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欽
相 對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案號:100 年度桃簡
字第 1206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經本
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100 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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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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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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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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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100 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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