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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巫瑞香       陳弘瑋       陳榮杰 相 對 人 台文畜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慶(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十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 對人台文畜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文畜產有限公司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5號審理在案 ,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文宏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6 日死亡,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延遲恐致聲請人受損害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陳文宏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 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陳文慶既為 陳文宏之胞兄,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 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 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陳文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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