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巫瑞香
陳弘瑋
陳榮杰
相 對 人 台文畜產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慶(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十五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
對人台文畜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文畜產有限公司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5號審理在案
,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文宏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6
日死亡,
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延遲恐致聲請人受損害
,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陳文宏
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
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陳文慶既為
陳文宏之胞兄,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
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
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陳文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