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紀景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
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就本院101 年
度桃簡字第123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達成和
解(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然經請求人於102 年8 月間詢問
律師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為附條件和解,應屬無效
,且該條件對伊不公平,因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
準用同法
第500 條至502 條、第506 條等再審相關條文,亦即請求繼
續審判應於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算,30日
不變期間內提起;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請求人主張與相對人就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案件,於101 年1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業據請求人提出
系爭和解筆錄乙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和解筆錄於101 年11月30日送
達原告,此亦有
前揭民事卷宗之送達回證
可稽,是
斯時請求
人即以明確知悉和解筆錄內容,故
本件縱有得請求繼續審判
之原因,請求人至遲應於101 年12 月30 日
聲請,
惟請求人
於102 年8 月15日始為之,顯已逾請求期間,是請求人之請
求不合法,
已臻明確。至請求人稱係於102 年8 月間詢問律
師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條件和解,應屬無效
云云。惟
任何人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
免除責任,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
,且我國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普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
輔導科(室),當事人於自身權益有何疑問時,自得隨時向
法院相關科室諮詢法律規定,或再向律師詢問法律意見,以
期能
適時維護自身權益。準此,請求人若對系爭和解筆錄有
所質疑,本應於和解後立即就教於法律專業人士或法院相關
科室,始為正辦,自不得事後再以請教律師之後才知道系爭
和解筆錄無效、和解條件對其不公平、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
執行等理由,任意推翻和解效力,否則法定期間之規定將成
為具文。
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遲至102 年8 月間始提起本
件請求,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記載:「被告願在原告紀景彬撤
回對張文麟的刑事告訴後3 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元,張
文麟即開立即期支票用限時雙掛號寄予原告。」,此係
兩造
就給付內容有類似於清償期限之約定,
而非和解本身附條件
或作為私權之標的,是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亦非屬無效,僅
涉及請求人能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
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請求
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