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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續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和解筆錄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紀景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 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就本院101 年 度桃簡字第123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達成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經請求人於102 年8 月間詢問 律師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為附條件和解,應屬無效 ,且該條件對伊不公平,因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500 條至502 條、第506 條等再審相關條文,亦即請求繼 續審判應於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請求人主張與相對人就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案件,於101 年1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據請求人提出 系爭和解筆錄乙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和解筆錄於101 年11月30日送 達原告,此亦有前揭民事卷宗之送達回證可稽,是斯時請求 人即以明確知悉和解筆錄內容,故本件縱有得請求繼續審判 之原因,請求人至遲應於101 年12 月30 日聲請,惟請求人 於102 年8 月15日始為之,顯已逾請求期間,是請求人之請 求不合法,已臻明確。至請求人稱係於102 年8 月間詢問律 師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條件和解,應屬無效云云。惟 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 ,且我國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普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 輔導科(室),當事人於自身權益有何疑問時,自得隨時向 法院相關科室諮詢法律規定,或再向律師詢問法律意見,以 期能適時維護自身權益。準此,請求人若對系爭和解筆錄有 所質疑,本應於和解後立即就教於法律專業人士或法院相關 科室,始為正辦,自不得事後再以請教律師之後才知道系爭 和解筆錄無效、和解條件對其不公平、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 執行等理由,任意推翻和解效力,否則法定期間之規定將成 為具文。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遲至102 年8 月間始提起本 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記載:「被告願在原告紀景彬撤 回對張文麟的刑事告訴後3 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元,張 文麟即開立即期支票用限時雙掛號寄予原告。」,此係兩造 就給付內容有類似於清償期限之約定,而非和解本身附條件 或作為私權之標的,是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亦非屬無效,僅 涉及請求人能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請求 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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