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鑫立陳列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雄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