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鑫立陳列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世雄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