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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吳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判決事項有 三,第一項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第二項為請求提繳短少之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則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開三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0 11元、請求提撥7,3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共計42,3 55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可獲利 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失業給付108,000 元(以原告主張月薪30,0 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8,0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355 元(35,011+7,344 + 108,000 =150,3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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