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吳麗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判決事項有
三,第一項為請求給付
資遣費,第二項為請求提繳短少之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則為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上開三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0
11元、請求提撥7,3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共計42,3
55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可獲利
益應以其最高可領取失業給付108,000 元(以原告主張月薪30,0
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8,0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355 元(35,011+7,344 +
108,000 =150,3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