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13號
原 告 佘永貴
被 告 昭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ꆼ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受
法律扶助並經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桃簡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嗣經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17,016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
是以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8 元(計算式:3,420 ×9/10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 元(計算式:3,
420 ×1/10),應依
首揭規定向
兩造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