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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司桃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13號 原  告 佘永貴 被  告 昭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ꆼ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桃簡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17,016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是以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8 元(計算式:3,420 ×9/10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 元(計算式:3, 420 ×1/10),應依首揭規定向兩造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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