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
原 告 王金水
被 告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森溢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
嗣經本院102 年
度桃勞小字第9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下同)1,500 元,餘由原告王金水負
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訴之
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90,262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日旅費及
報酬2,602 元。
是以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原告王金水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2 元(計算式:
3,602 元-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