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司桃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 原   告 王金水 被   告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2 年 度桃勞小字第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下同)1,500 元,餘由原告王金水負 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之 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90,262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日旅費及報酬2,602 元。是以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原告王金水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2 元(計算式: 3,602 元-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