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丑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鄧炳絃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証信函,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
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
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