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未來一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順元
相 對 人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陳巧珠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ꆼ佰捌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負擔,被告不服
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千禧新城二期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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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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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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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50元│含
支付命令500 元 │
│ │ │由原告即聲請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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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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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 538 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墊支 │
│ │ 1,61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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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388元│4,850+538=5,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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