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余秋勇
相 對 人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暉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244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審查後,原告即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為28,225元、證人旅費1,102 元。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9,327元,應依
首揭規定向相對人徵收之,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