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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余秋勇 相 對 人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244 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為28,225元、證人旅費1,102 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9,327元,應依首揭規定向相對人徵收之,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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