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紹豐即建晟冷氣工程行
相 對 人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慶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23 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楊紹豐即建晟冷氣工程行負
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墊支裁判費為
新台幣3,860 元(包括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申請相對
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使用費10元、審查費100 元,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3,860 元+10 元+100元)×1/2 =
1,985 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