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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紹豐即建晟冷氣工程行 相 對 人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23 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楊紹豐即建晟冷氣工程行負 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墊支裁判費為 新台幣3,860 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申請相對 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使用費10元、審查費100 元,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3,860 元+10 元+100元)×1/2 = 1,985 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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