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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林琪城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林繼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10萬5,075 元(工資8,200 元、零件9 萬6,87 5 元),並已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 原告得代位林繼榮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萬7,888 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8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償給付同 意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大 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昇祐汽車有限公司、景文汽車玻璃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 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林繼榮之駕 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0萬5,075 元(工資8,200 元、零件9 萬6,875 元 ),此有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昇祐汽車有限公司與景文 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8 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688 元為限(計算式:9 萬 6,875 元×1/10=9,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8,200 元,共1 萬7,888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7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依 法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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