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林琪城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
上揭說明,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林繼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10萬5,075 元(工資8,200 元、零件9 萬6,87
5 元),並已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
原告得代位林繼榮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萬7,888 元。為此
,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8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償給付同
意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現場圖、大
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昇祐汽車有限公司、景文汽車玻璃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無
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林繼榮之駕
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0萬5,075 元(工資8,200 元、零件9 萬6,875 元
),此有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昇祐汽車有限公司與景文
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
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乙紙
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8 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688 元為限(計算式:9 萬
6,875 元×1/10=9,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8,200 元,共1 萬7,888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7日寄
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考,依
法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