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簽立員工勞動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任職於原告,負責場內工作,
嗣於同
年4 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辭呈並預定同年5 月25日離職。
惟被
告於同年5 月1 日離職,未於離職1 個月前提出辭呈,違反
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款及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為此,
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書面由原告收執
,被告無法強記所有約款,且被告提出辭呈時,原告亦未向
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契約第5 條僅約定被告須於離
職前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主管同意,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顯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
者,於10日前預告雇主離職」嚴苛,且未同時約定原告如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之預告
期間及
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47
條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到職
並負責場內工作,嗣被告於試用期內即同年4 月25日向原告
提出辭呈並於同年5 月1 日離職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托斯卡尼尼離職申請書、員工基本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離職前1 個月提出辭呈,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
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
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
本得不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全職員工含試用期及
計時人員需在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需經主管同意等語,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動期限,
觀諸上揭約定內容,其
工作性質無特定性,時間可因被告未提前提出辭呈即視同
續約,其系爭合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
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繼續
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不
定期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不
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然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全職員工
含試用期及計時人員需在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需經主管
同意。員工未依上述提出辭呈且就不到班者,視同曠職。
因曠職而達到解僱條件者,正職人員得賠償1 個月薪資作
為違約金。計時人員得賠償10小時薪資作為違約金等文字
(下稱系爭約款),此為原告以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
款,約定
受僱人如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
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復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新進員工試用期為3 個月,試用期間公司得隨時終
止契約,毋庸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試用期未能
通過工作考核,得延長試用期限;無論全職或計時新進員
工,工作未能滿七個工作天,因不能勝任而離職者,得扣
除七日工資作為訓練費用等語,是原告享有至少3 個月之
勞工試用期利益,藉以評估其所僱用之勞工是否能勝任原
告內部之工作,如員工不能勝任工作者,原告得選擇延長
試用期限或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對勞工負任何損害賠
償之責任。反之,被告於試用期間內,未有合理
猶豫期間
,用以檢視具體工作環境、內容及個人
適應狀況、能力,
且如未於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主管同意而離職,即須負
擔
懲罰性賠償金,系爭約款對勞方而言,實屬過苛,且係
對勞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本院審酌勞資雙方身分、地
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系爭約款約定被告須於離職
前1 個月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同意,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乙節
,依其情形
堪認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之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