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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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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簽立員工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任職於原告,負責場內工作,嗣於同 年4 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辭呈並預定同年5 月25日離職。惟被 告於同年5 月1 日離職,未於離職1 個月前提出辭呈,違反 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款及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書面由原告收執 ,被告無法強記所有約款,且被告提出辭呈時,原告亦未向 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契約第5 條僅約定被告須於離 職前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主管同意,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顯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 者,於10日前預告雇主離職」嚴苛,且未同時約定原告如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到職 並負責場內工作,嗣被告於試用期內即同年4 月25日向原告 提出辭呈並於同年5 月1 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托斯卡尼尼離職申請書、員工基本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離職前1 個月提出辭呈,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 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 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 本得不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全職員工含試用期及 計時人員需在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需經主管同意等語,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動期限,觀諸上揭約定內容,其 工作性質無特定性,時間可因被告未提前提出辭呈即視同 續約,其系爭合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 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繼續 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不 定期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不 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然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全職員工 含試用期及計時人員需在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需經主管 同意。員工未依上述提出辭呈且就不到班者,視同曠職。 因曠職而達到解僱條件者,正職人員得賠償1 個月薪資作 為違約金。計時人員得賠償10小時薪資作為違約金等文字 (下稱系爭約款),此為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約定受僱人如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 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復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新進員工試用期為3 個月,試用期間公司得隨時終 止契約,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試用期未能 通過工作考核,得延長試用期限;無論全職或計時新進員 工,工作未能滿七個工作天,因不能勝任而離職者,得扣 除七日工資作為訓練費用等語,是原告享有至少3 個月之 勞工試用期利益,藉以評估其所僱用之勞工是否能勝任原 告內部之工作,如員工不能勝任工作者,原告得選擇延長 試用期限或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對勞工負任何損害賠 償之責任。反之,被告於試用期間內,未有合理猶豫期間 ,用以檢視具體工作環境、內容及個人適應狀況、能力, 且如未於1 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主管同意而離職,即須負 擔懲罰性賠償金,系爭約款對勞方而言,實屬過苛,且係 對勞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本院審酌勞資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系爭約款約定被告須於離職 前1 個月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同意,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乙節 ,依其情形堪認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之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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