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彭贊道
被 告 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周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受僱於被告,
詎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無故扣除原告100 年9 月之薪資
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遭扣除之薪資。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 年4 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東方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方星公司),任職
期間出車屢次發生
狀況。於100 年8 月間出勤時,因未注意限高標誌,致被告
東方星公司所有車輛之棚架毀損而無法升降使用、其上之帆
布亦因而破損,原告
斯時有同意支付賠償費用,並請被告在
100 年9 月份之薪資單註記扣除該筆維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定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當係勞工為經濟上弱者,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
最低生活需求,防止資方挾強勢地位剝削勞工,而不容雇主
假藉名目扣減已議定之工資,以達減少給付工資之目的。又
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
,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
求償之
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
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
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
)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
參照】。
惟如在約定給付工資
之期日屆至前,勞工已經發生違約或賠償之事實,且責任歸
屬與賠償金額多寡等均已釐清,則雇主將工資抵償勞工應付
之違約金或賠償,自
非該條
所稱之預扣。
㈡ 本件原告對其於100 年8 月間駕駛貨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貨車棚架受損之事實固未為爭執,惟稱:棚架僅有稍微
歪掉而未影響貨車行駛送貨之功能;貨車之帆布係其他員工
毀損
而非原告所造成;
兩造並未協議扣薪賠償1 萬2,000 元
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東方星公司之員工邱進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是被告東方星公司聘僱之司機,負責送貨;
被告東方星公司所有之貨車在交給原告駕駛之前是完整無缺
的;原告於任職期間除不慎弄破貨車上之帆布外,另因未注
意限高標誌而把車輛之棚架弄歪,貨車雖仍可以行駛及送貨
,但棚架已無法正常升降;帆布被原告弄破後,被告東方星
公司之員工因貨車過於悶熱,故用刀子將帆布原有的洞口開
大一點;伊不清楚原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賠償事宜等語
綦詳
(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東方
星公司會計之施雅惠亦到庭證述:原告駕駛被告東方星公司
貨車出勤時,曾在出停車場時因轉彎不慎發生擦撞;
嗣又因
未注意限高標誌使貨車棚架毀損,致完全喪失帆布升降功能
;帆布也整個壞掉,原告回到被告東方星公司後曾向被告周
明華稱看廠商估算維修金額多少,原告願意扣薪賠償;之所
以未及時修復貨車係因被告東方星公司仍需用車,且需與維
修廠協調送廠修理之時間;被告東方星公司於100 年9 月初
將貨車送修,原告受被告東方星公司通知維修費用為1 萬2,
000 元後,有承諾要負擔該筆費用且答應從薪資中扣除,並
請我在薪資單上註記,讓原告可向太太交代;被告東方星公
司係因原告出車送貨經常出事,才
資遣原告等語詳實(見本
院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上開二位證人證述
之情節
乃互核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再考以證人
邱進益與施雅惠現固仍任職於被告東方星公司,然其均已到
庭
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其當不
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被告,是證人邱進益與
施雅惠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
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足認本件被告
前揭所
辯應屬可採。基上,既兩造在被告東方星公司於100 年10月
初核發100 年9 月份之薪資與原告前,就原告100 年9 月份
應得薪資與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1 萬2,000 元已達成抵銷之
協議,則被告東方星公司於100 年9 月份薪資中扣除1 萬2,
000 元之行為,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規定之預扣工薪有
間,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
工資之規定云云,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 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