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文衡
訴訟
代理人 黃嫈嫈
盧如恒
被 告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開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陳繼陶
羅蔚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 萬6,09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述,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
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師職務,
兩造簽訂員工聘僱合
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
詎被告公司自101 年12月24日起即積欠原告加班費未為給付
,雙方屢次協商均無共識,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不當
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 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被告公司之規定完成申請加班之程序,
且未經主管核准加班,致被告公司無法審認原告有無加班之
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自屬無據。再者,被告給
予原告之工作量
尚非過重,原告應無加班之需求,是原告雖
有延時下班之事實,然非為處理公司之事務,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於被告
公司任職,擔任管理師職務,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 年12月24日起即
未給付加班費,故請求被告給付9 萬5,351 元之加班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
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
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
勞務,除其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向雇主請求
報酬之餘地,因
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
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
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
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停
留於公司內部或審核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勞工自不得向
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有加班之事實,自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
需要、提供勞務等情,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固提出上下班打
卡
記錄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形,經查,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之規定:「員工因職務需要延長工
作時間,須經由部門主管核准後方視為加班。. . . 延長
工作時間之給付以出勤紀錄為準,下列情事將不採記:(
一)無出勤紀錄者。(二)無加班單或加班單未經主管有
效簽核者。」此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在卷可稽,且證人陳
繼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設有工作規則,放在網路上
之公共資料夾供大家閱覽,網路上有加班申請單,如有加
班之需要,應事先申請等語明確,而證人羅蔚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電子佈告欄上有工作規則,供員工自由閱覽,
關於加班之申請事項都記載於工作規則內,平常主管開會
時也都會宣導等語明確,
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
以採信,是依上開事證,足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如
有加班之需求,應事先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
後,始得加班並據此請領加班費,然而,本件原告並未遵
守上開申請程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是否有加班
之必要而為加班,自屬堪疑。次查,原告依上下班打卡記
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上開打卡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逾時停留於被告公司之行為,尚不
足證明其逾時停留
之
期間,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出於被告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要求,準此,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所定之
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致被告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
需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之加班,
難認係經兩
造
合意之延長工時,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即非有據。
(三)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就考勤、請假、解
僱、
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
則或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款、第7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9條定有明文。是工作規則
乃雇主依前開規定單方
面就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所訂立,用以統一勞動條件及工
作紀律之文書,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參諸勞
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
制或
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自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查被告關於內部員工之出勤管理、請假事項,
訂有工作規則,且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
00號核備在案,復核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當然成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然上開工作
規則已放置於被告公司之電子公佈欄供員工閱覽,此經證
人陳繼陶、羅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9 條第2 點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
(即被告)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亦清楚載明被告公司
設有工作規則等情,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衡情應會
自行上網查看工作規則以維自身權益,是原告對於工作規
則之內容,自不得推諉不知。再按雇主基於法律授權所訂
定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
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應
遵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判決
要旨參照),原
告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甚明,其前揭主張
洵不足採。
(四)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繼陶之對話錄音,以資證明其有
加班之事實
云云,
惟查,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當庭
勘驗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陳繼陶有
要求其加班之事實,況證人陳繼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並非原告之主管,並無權限要求原告加班,伊只是建議原
告如有加強本身專業之需求,與其晚點走不如早點來;伊
有看過原告晚一點離開公司,但沒有注意到原告在做甚麼
事,但有多次聽到原告在下班時打電話給其配偶,問她要
不要加班,如有要加班,原告就在公司待晚一點等語明確
,足認陳繼陶無權指派原告工作並要求原告延遲下班,是
原告主張受陳繼陶之請求而加班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處理公司事務而遲延下班之事實
,原告
縱有延後下班之情形,亦難認原告確實係因有加班
之必要而於上開時間為勞務之提供,況原告未依被告公司
相關規定,於因業務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簽奉被告核准加
班,致被告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
需求,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自屬
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其有於打卡紀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
,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尚屬無據。至102 年5 月
1 日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倍之薪資,經查,
原告不否認該日薪資已領取,而被告
復於104 年7 月14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加倍薪資1,167 元,原告自不得另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日之加班費,
附此敘明。
(五)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被告係各自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
定而提供勞務、給付薪資,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未依工作規則之
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亦無法證明其於其所述之逾時停留公
司期間係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原告逾時滯留於公司
,縱夾雜處理公事及私務,亦因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而屬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證明被告公司
受何實際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