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怡如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向被
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103 年6 月17日以桃
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理賠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定明文。查桃園
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被告「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因桃園縣升格而改稱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且新任區長為張世威。是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張
世威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7 頁),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原係改制前之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
公法人;
嗣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而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桃園市政府承受
之,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固因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
公法人地位。
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
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桃園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
規程另定之。」,又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
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同規程第4 條規定:「區公所設工務
課,掌理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同規程第7 條規定: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足見被告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改制後已由地方自治團體轉變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
機關,除設有代表人外,且為依法設置之具有編制、預算、
掌理特定事務並可獨立對外行文之行政組織,
揆諸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本件
自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1,6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4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路○○號○○號之停車格旁,未見該停車格旁道
路上設置之排水溝蓋已不存在,致其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左
腳墜入該排水溝內(下稱
系爭排水溝),造成原告受有左肘
及右足擦挫傷、右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
骨裂等傷害。又系爭排水溝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公有公
共設施,被告則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惟系爭排水
溝上並無排水溝蓋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且緊鄰停車格,一般
人行經該處,或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後,於下車之際,極可
能因視線不良或因其他排水溝皆有排水溝蓋,而僅有系爭排
水溝未設置排水溝蓋而未能及時注意
等情,致跌落排水溝內
,被告身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卻未即時替系爭排
水溝設置排水溝蓋,且未於系爭排水溝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
措施,影響行人或車輛往來之安全,系爭排水溝顯不具通常
供行人或車輛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
足徵被告對系爭排
水溝之管理維護確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
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㈠醫療費用1 萬4,565 元;㈡交通費用1 萬0,520
元:原告因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復健,原告住處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安
慶中醫診所之距離分別為3 公里、1.8 公里及500 公尺,單
趟計程車車資則分別為125 元、90元及80元,以看診次數2
次、53次及3 次計算,原告往返
上開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為1 萬0,520 元;㈢不能工作損失9 萬7,367 元: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
商美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保險公司外勤人員
,其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合計125 日)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外出招攬新的保單,而受有每月
2 萬3,368 元之薪資損失;㈣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對於原告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路○○號○○號停車格旁,因系爭排
水溝未設置排水溝蓋,致原告左腳踩空踏入系爭排水溝,以
及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管理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102 年
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12日間至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就
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分別記載「左肘
及右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足見原告並未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之傷害,是原告嗣自10
2 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
該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外踝骨裂及蹠骨骨
裂之傷害,顯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其嗣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李裕成診所就診後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450 元;又安慶中
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多休息,勿激
烈活動」,足見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左
肘、右踝挫傷及踝扭傷、拉傷等傷害,惟並未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另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日照及光線當屬充足,原告
非不
能注意行走路況,卻疏未注意而踩空系爭排水溝,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屬
與有過失,而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桃園市○○區○○○街路邊設有系爭排水溝以及鐵製排水溝
蓋(下稱系爭排水溝蓋),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排水溝蓋為被
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被告未在位於桃園市○
○區○○○街路○○號○○號停車格旁之排水溝設置排水溝蓋
,即對於系爭排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左肘及
右足擦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8 張及桃園醫院與安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5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
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經
查,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排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
公共設施,被告因對系爭排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
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路○
○號○○號停車格旁之排水溝設置排水溝蓋,即對於系爭排水
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
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8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與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163 至164
頁),本院
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就醫診治情形,上開單據
所載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且必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860 元,
乃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其中診斷證
明書費用200 元非屬醫療費用,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乃屬原告
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無足採。
⑶ 次查,原告固復主張其續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2 年12月9
日間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自103 年6 月24日起則至李裕成
診所就診,經上開診所診斷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
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右足踝
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
書費用1 萬2,705 元,並提出龍群骨科診所及李裕成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第24至49頁、第56至71頁、第131 至132 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
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
以實
其說。而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
嗣經龍群骨科診
所及李裕成診所所診斷之傷勢與原告前於102 年8 月4 日至
桃園醫院急診後,經該院診斷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
予以鑑定,該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
略以:「㈠查依據病患潘怡如102 年8 月4 日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X 光片檢查判讀,其受傷部位並無明
確之跡象顯示當時為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該X 光片
所涵蓋之部位角度為右足正位與斜位、右踝正面與側面、左
肘正面與側面,其中外踝與蹠骨皆為體積簡單之管狀骨骼,
在臨床經驗上並不容易遭遇到視覺死角,再者,醫院之影像
系統於檢視X 光片時可放大影像,調整明暗與對比,因此,
本院認為該院當時並無需進一步影像檢查之必要。若萬一不
幸有極度不明顯之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亦僅能於日
後門診回診時,再行X 光片之追蹤檢查,以期發現骨裂部位
之後續變化,例如:骨骼紋路不連續、骨裂處產生鈣化現象
等。㈡復查,依據病患潘怡如102 年8 月10日於龍群骨科診
所接受之X 光檢查判斷,病患之受傷部位亦無明確之跡象顯
示當時為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此與前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所示之X 光片為同一部位,其中外踝及蹠骨於兩次
X 光片檢查中皆呈現出陳舊性之骨骼變形痕跡,惟並無明顯
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骼裂痕,且將兩次X 光片相互對照時,
以肉眼亦未發現其後續變化。㈢另依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
,因查無病患就事發過程詳細之陳述
記錄及受傷現場之實況
錄影,故無法得知病患左腳墜入排水溝內,是否會造成其右
足踝骨裂或蹠骨之骨裂現象。㈣由於無任何明確之影像證據
顯示當時有存在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且所附龍群骨
科診所英文病歷記錄之ICD 編碼中,亦無骨裂相關之診斷碼
,再者,診所英文病歷內容僅提及『R/O lat fibular tip
linear fx-- 疑似外側腓骨尖端線狀骨折』,並無蹠骨骨裂
之敘述,因此,關於『何以僅有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記載患
者之傷害即有骨裂現象』之疑義,就現有之資料中,僅能得
知:將中文診斷證明與影像證據或英文病歷互相對照時,並
不相符。㈤病患之『右足踝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與『右足
擦挫傷』及『右足踝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與『右足及右踝
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等,因無任何儀器檢
查證據抑或理學檢查記錄顯示右足發生擦挫傷之同時,造成
右足踝之韌帶或肌腱傷害及外踝或蹠骨於受傷時有發生骨裂
傷害等,故無法得知是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 214
頁),足見原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至
龍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該所診斷之「右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
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及其自103 年6 月24日
起則至李裕成診所就診,經該所診斷之「右足踝慢性韌帶及
肌腱發炎」之傷害,與原告前於102 年8 月4 日至桃園醫院
急診,經診斷之「左肘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勢間,
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
2,705 元,要無可採。
⒉ 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
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
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
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依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診斷欄暨醫師囑言欄所
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102 年8 月4 日急診行傷口處理
,當日離院。102 年8 月6 日門診治療」、「102 年8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2日,共就診3 次;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
多休息、勿激烈活動」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
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
自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
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正當。再兼衡原告所述自其
位於○○區○○○街之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醫院及安慶中
醫診所,距離約分別為3 公里、500 公尺,往來1 次之來回
車資則各為250 元、160 元等節,亦尚無違一般常情,而屬
合理。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共計980 元(
計算式:250 元×2 次+160 元×3 次),自屬有據,洵為
可採。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
保險公司外勤人員,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外出招攬新
的保單,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原告身為保險公司外勤人員,衡情其必須出外拜
訪客戶方能創造新的保單以賺取佣金收入,而
觀諸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明:「左肘及右足擦挫傷;102 年8 月4 日急診行
傷口處理,當日離院。102 年8 月6 日門診治療」、「 102
年8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2日,共就診3 次;踝之其他扭傷
及拉傷;多休息、勿激烈活動」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9頁),已堪認原告自102 年8 月4 日起至102 年8 月
12日止確實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
故發生前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3,368 元等情,已提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與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8
頁),核認屬實,而本件原告自102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12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共9 天等情,亦經原告提出
該公司之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請求
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7,010 元(計算式:2 萬
3,368 元9/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有憑。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肘
及右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外勤人員,
,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執行業
務所得共13萬1,044 元,另名下有
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及
財產價值約29萬1,160 元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229 頁),被告則為公家
機關,再衡以本件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 依前開判斷結果而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6 萬2,8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60 元、交通費用 980
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稽)。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
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於該車輛停放好後,
才一下車,左腳即掉進無排水溝蓋之排水溝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 頁),再交互參照其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
情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3 頁),足見原告於下車前其
視線應僅係往前,而疏未注意其視線下方之路況,方致其左
腳因而跌落未設置排水溝蓋之系爭排水溝內,又考以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光線理應充足,衡情乘坐車輛
之人於下車前除注意視線前方外,亦應環顧四方並注意車門
外有無障礙物,以避免發生危險,惟本件原告卻未為注意此
情,自身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之情況,及被告負
責管理系爭排水溝,明知系爭排水溝旁設有停車格,平時有
人車進出系爭路段,卻無盡其管理義務設置排水溝蓋,並於
該路段設置警告、反光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未設置排
水溝蓋,其之管理自有缺失,而相較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原
告所造成之原因力相對較弱,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 萬0,272 元(計算式:6 萬2,840 元 ×
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8 月28日付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 萬0,272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傳訊龍
群骨診診所醫師到庭證明其如何判斷原告受有骨裂傷害(見
本院卷第198 頁),惟本件既已囑託第三公正醫療院所即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嗣經龍群骨科診所及李裕成診所診斷之
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客觀之鑑定,且業經該院鑑定
函覆在案,自無再依原告之聲請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