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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訴訟代理人 邱永川 被   告 謝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1,116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3,71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 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NN號之 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向公司報備,私自應允乘客增 加行程,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陽明山冷水坑竹子湖等之 派遣路線,並於行駛過程中擦撞山壁,致系爭車輛受損。 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未向原告公司主動告知上開情事及車 輛毀損情形,更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自103 年2 月7 日 以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扣除 折舊)4,710 元,復受有營業損失9,000 元(每日3,000 元 ,共計3 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財產紀錄表、採證照 片、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維修估價單、車輛自主檢查表、被 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強制保險卡影本 、互助聯保卡影本、損失明細表、營業損失計算表、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公司派 車單、出租行車憑單、訂車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 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3至24頁、第42至44頁 、第82至85頁、第134 至139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向原告報備,擅自將系爭車輛行駛至非原告同意之派遣 路線,並於行駛過程中擦撞山壁,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將原告各項請 求分敘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右 方後照鏡、右大燈受損,並支出相關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於98年 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 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 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零件及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按前述 方式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10 元。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維修,三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預期可得營收利益之損 害9,000 元(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3,000 元,三日共計 9,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紀錄表 、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財政 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29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3 日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9,000 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3,710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用4,710 元+營業損失9,000 元=13,7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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