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雄
訴訟代理人 邱永川
被 告 謝東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1,116元,
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3,71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
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NN號之
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未向公司報備,私自應允乘客增
加行程,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陽明山冷水坑竹子湖等之
非派遣路線,並於行駛過程中擦撞山壁,致系爭車輛受損。
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未向原告公司主動告知
上開情事及車
輛毀損情形,更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自103 年2 月7 日
以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扣除
折舊)4,710 元,復受有營業損失9,000 元(每日3,000 元
,共計3 日)。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財產紀錄表、採證照
片、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維修估價單、車輛自主檢查表、被
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強制保險卡影本
、互助聯保卡影本、損失明細表、營業損失計算表、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公司派
車單、出租行車憑單、訂車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
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3至24頁、第42至44頁
、第82至85頁、第134 至139 頁),經核
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向原告報備,擅自將系爭車輛行駛至非原告同意之派遣
路線,並於行駛過程中擦撞山壁,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各項請
求分敘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右
方後照鏡、右大燈受損,並支出相關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於98年
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
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 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
所載零件及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按前述
方式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10
元。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維修,三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預期可得營收利益之損
害9,000 元(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3,000 元,三日共計
9,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紀錄表
、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財政
部國稅局
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29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3 日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9,000 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3,710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用4,710 元+營業損失9,000 元=13,7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