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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莊雪琴 被   告 林蓁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宏昌六街口時(下稱事故路口),因駕車不慎,而擦 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維修,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九州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 第3 項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即 被告駕駛車輛)先從宏昌六街右轉泰昌三街後於路旁停留, 約6 秒鐘後從路旁駛出,B 車(即系爭車輛)從宏昌六街右 轉泰昌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監視器畫面 顯示)。」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 ,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元全為工資,此有九州國際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故本件毋庸考慮折舊之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 萬元,應屬可採。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是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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