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莊雪琴
被 告 林蓁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
上揭說明,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宏昌六街口時(下稱事故路口),因駕車不慎,而擦
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維修,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九州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
第3 項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
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即
被告駕駛車輛)先從宏昌六街右轉泰昌三街後於路旁停留,
約6 秒鐘後從路旁駛出,B 車(即系爭車輛)從宏昌六街右
轉泰昌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監視器畫面
顯示)。」等語,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
,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元全為工資,此有九州國際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故本件毋庸考慮折舊之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 萬元,應屬可採。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
付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考,是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