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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東禾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后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廣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54186 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無異議,應將 林廣珅自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之次月,即自民國10 2 年8 月起算至103 年2 月得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 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林廣珅之薪資, 又原告就林廣珅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 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 分之1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443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 辯狀表示略以:林廣珅僅為被告公司約聘之專案工程人員, 並未領有固定薪津,實非屬被告之員工,且林廣珅已於103 年5 月20日自動離職,故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得林廣珅之 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 原告林廣珅之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移轉 命令退原繳文件函、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186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廣 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廣珅於102 年1 月14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7,600元,截至103 年2 月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屬實,且被告提供林廣珅於同年5 月30 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35頁), 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林廣珅對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與 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林廣珅對被告是否 有薪資債權存在?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 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林廣珅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系爭執 行命令同時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林廣 珅)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 人清償,且將林廣珅對被告3 分之1 部分之薪資債權,移 轉與債權人(即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既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 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由受僱人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當日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並未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就該日後林廣珅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系爭執 行命令範圍內陸續移轉與原告,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移轉 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又被告固具狀辯稱林廣珅雖以被 告為勞保投保單位,然僅屬被告約聘之臨時專案工程人員 ,故無法扣押之林廣珅薪資云云,惟查,林廣珅除擔任被 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廣珅102 年度 薪資所得資料,查知林廣珅於102 年度間曾自被告領得薪 資331,200 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林廣珅102 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及第40頁),足見林廣珅並非僅為臨時約聘人員 ,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實無可採。綜上,被告 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2 年7 月 29日)後將林廣珅每月薪資3 分之1 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 內交付與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止被移轉部分薪資,洵屬有據 。復查,林廣珅之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2 年1 月14日起之 投保薪資為27,600元,然原告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 計算,按月請求其中3 分之1, 共計44,443元(計算式: 19,0471/3 7 =44,44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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