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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張詠涵 被   告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維倫 訴訟代理人 丁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萬華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 買被告公司出售之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其上並附有 「張先生」之名片1 紙以及蓋有被告公司之店章的紙條, 原告發現系爭手機有故障,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換 1 支全新手機予原告。該手機又故障,而被告此次竟要求 原告給付2,000 元後始得更換新機。為此,買賣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的手機通路主要是電視購物頻道,故原告 於萬華夜市所購買之系爭手機可能是二手的;伊出售之手機 均會附上1 張委外合作廠商即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明杰公司)之保固卡,故伊希望原告能提出系爭手機之購買 證明及保固卡;原告所稱在萬華夜市買的系爭手機雖然是被 告公司的手機且其保固期間為1 年,但系爭手機並未附明杰 公司之保固卡供伊確認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一般而言,手 機必須在保固期限內且經維修公司確認故障原因並人為因 素,伊方會免費修理,伊當時出於惻隱之心才在原告未出示 保固卡之下,免費送新的手機給原告,伊斯時並未看到蓋有 伊公司店章的紙條;原告過一陣子復將該新的手機寄至明杰 公司說原告的手機壞了,明杰公司回報根據手機型號可知 該手機已過保固期限;「張先生」只是靠行的業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一定之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 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倘雙方之間並無此項保 證品質之約定,或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在所約定保證之一 定品質範圍內,出賣人自不需依該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萬華夜市購買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系 爭手機,因系爭手機有瑕疵,故被告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手機缺少被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一事 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萬華 夜市購買系爭手機之購買證明已不見了,我只有1 張被告公 司離職員工「張先生」之名片以及蓋有被告公司店章之紙條 而已,且未附有保固卡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出示系爭手機之保固卡供 被告檢視系爭手機是否仍在保固期限等語為真。而衡情一般 手機市場所提供之免費保固條件均為尚在保固期限內且非人 為因素所造成之故障,是既原告未能就系爭手機欠缺被告公 司所保證之品質即系爭手機仍在保固期限內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準此,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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