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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郭麗真 被   告 張義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 路三段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在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郭富美所有,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體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 4,900 元。訴外人郭富美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修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資料,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前車遇紅燈剎車,伊在後方 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跌倒,102 年8 月13日9 時38分警員在 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對伊實施酒測,酒測值達1.06MG/L, 是伊親自吹氣測試等語。被告此揭所述,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相符。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路況正常、交通流量 普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如前述,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訴外人郭富美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4,900 元(其中後保險桿換修屬於零件為2,500 元、 後保險桿拆裝校正600 元、後保桿烤漆1,800 元),此有上 述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89年3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8 月13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後保險桿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0 元( 2,500x10%=250 ),再加計後保險桿拆裝校正費用600 元、 後保桿烤漆1,800 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650 元。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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