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郭麗真
被 告 張義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
路三段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在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郭富美所有,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體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
4,900 元。訴外人郭富美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修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資料,經核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
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前車遇紅燈剎車,伊在後方
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跌倒,102 年8 月13日9 時38分警員在
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對伊實施酒測,酒測值達1.06MG/L,
是伊親自吹氣測試等語。被告此揭所述,
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
相符。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路況正常、交通流量
普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確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如前述,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訴外人郭富美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4,900 元(其中後保險桿換修屬於零件為2,500 元、
後保險桿拆裝校正600 元、後保桿烤漆1,800 元),此有上
述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89年3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8 月13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後保險桿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0 元(
2,500x10%=250 ),再加計後保險桿拆裝校正費用600 元、
後保桿烤漆1,800 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650 元。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