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
,將徐培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徐培馨離職之日止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二司執未字第七七一二六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培馨因積欠原告借款,業經原告對徐培馨取得
執行名義,債權額為74,280元,及其中72,931元自民國94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
告
聲請本院對徐培馨
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2 年11月11日桃
院晴102 司執未字第77126 號函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就徐培馨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
酬債權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辦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培馨未在被告公司領有薪水,徐培馨與被告公
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徐培馨僅係將勞保掛於被告公司名下,
如於被告公司之客戶需要維修爐具等服務時,被告公司
乃將
客戶之需求通報予徐培馨,由徐培馨直接與客戶接洽,並逕
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被告公司未給付任何酬勞予徐培馨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徐培馨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培馨
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 年11 月11 日對被告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未聲明
異議。
四、原告主張:徐培馨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
等情,然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徐培馨是
否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存有勞動契約?茲述如下: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
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客戶蘇泓到庭證述:徐培馨有到府
維修熱水器;因被告公司聯絡徐培馨,要徐培馨到府維修熱
水器,徐培馨遂於103 年1 月間到伊之住家維修熱水器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簡宏榮
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客戶有
需要維修熱水器等家電時,均請徐培馨至客戶住處維修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廖曉婷證述
略以:因被告公司之客戶
有爐具需要維修,均請徐培馨去處理,徐培馨除
非有事,否
則徐培馨不會拒絕處理,而徐培馨之勞保中關於雇主負擔部
分,均係被告公司繳納等語;復參以徐培馨自102 年7 月22
日起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
保薪資為19,200元,
迄至本院103 年3 月6 日
依職權查詢徐
培馨之勞保資料止,尚未退出勞工保險,此有徐培馨之勞保
投保資料1 份附卷
可稽;可知,於被告公司之客戶有維修爐
具之需求時,徐培馨乃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到被告
客戶家中維修、處理,且徐培馨自102 年7 月22日起即以被
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徐培馨之勞保
中關於雇主負擔部分,均係被告公司繳納,
核與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雇主應或得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意旨相符;足認,徐培馨係為被告公司而勞動,於相當
程度內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人格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
難謂徐培馨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勞動契約。至
於證人簡宏榮、蘇曉婷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徐培馨與被
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徐培馨僅係將勞保掛於被告公司名
下
云云,然徐培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培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
紙
在卷可稽,又因
上開2 位證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其等此
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顯屬維護被告公司及徐培馨之
詞,礙難採信,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基於被告與徐培馨間
勞動契約及系爭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