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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陳豊凱 訴訟代理人 陳烱壯 被   告 徐翌珉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訴訟代理人 丁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徐翌珉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翌珉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許,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號000-00號、拖車車號00-00 號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炯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原告送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修復,預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僅提出估 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翌珉於102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半 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肇事者於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經核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且事件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竟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 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依此,被告徐翌珉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 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 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9,280元,且其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此有 估價單1 紙在卷為憑,因修復系爭車輛均以修復舊有零件方 式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毋需扣除零件折舊之價值,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280元,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至被告辯以:原告沒有提出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 ,僅提出估價單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原告就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已 提出卷附之原廠出具估價單1 份供本院查核,該估價單既係 原廠所出具乃有一定之憑信性,而被告亦未說明該估價單有 何不足採信之處,本院以該估價單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金額之準據,自無任何不妥,附此敘明。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 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而查,被 告徐翌珉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 情,業如上述,而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客 觀上得認被告徐翌珉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 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泰勇 通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徐翌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8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4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 5 月15日送達於被告徐翌珉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翌珉 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及同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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