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陳豊凱
訴訟
代理人 陳烱壯
被 告 徐翌珉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訴訟代理人 丁亦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徐翌珉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翌珉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許,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號000-00號、拖車車號00-00 號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炯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原告送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修復,預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28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僅提出估
價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翌珉於102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半
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肇事者於交通
事故談話
記錄表之陳述、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經核
無訛。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
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且事件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
可考,竟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
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
定。依此,被告徐翌珉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 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
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
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9,280元,且其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此有
估價單1 紙在卷為憑,因修復系爭車輛均以修復舊有零件方
式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毋需扣除零件折舊之價值,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280元,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至被告辯以:原告沒有提出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
,僅提出估價單
云云,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
要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原告就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已
提出卷附之原廠出具估價單1 份供本院查核,該估價單既係
原廠所出具乃有一定之憑信性,而被告亦未說明該估價單有
何
不足採信之處,本院以該估價單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金額之準據,自無任何不妥,
附此敘明。
六、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
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可參。而查,被
告徐翌珉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等
情,業如上述,而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
可稽,客
觀上得認被告徐翌珉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
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泰勇
通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徐翌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80元,
即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4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
5 月15日送達於被告徐翌珉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翌珉
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及同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