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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原 訴訟代理人 黃琴鳳 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27 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 103 年2 月1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受款人為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 3 年2 月1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2 月17日,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支 付命令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 紙(見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 頁),依法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0日,應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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