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新原
訴訟代理人 黃琴鳳
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27 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
發票日為
103 年2 月1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受款人為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10
3 年2 月1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核閱
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
云云置辯,
惟迄至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
非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2 月17日,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支
付命令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 紙(見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
頁),依法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0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