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凃佑勳
法定
代理人 凃聖義
陳品
諭
被 告 楊道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 段1152號前,原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
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
:
㈠因傷至醫院治療,所支付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00 元;㈡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之搭乘計程
車之交通費用為3,000 元;㈢原告於受傷
期間31日無法工作
,每日工資900 元,工資損失計為27,000元;㈣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理費45,400元;㈤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
乃請求
精神慰撫金13,200元,
上開損害金額共計為
9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 段1152號前,原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
自承不
諱,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A2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憑,被告
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使原告受傷、系
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
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
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民
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合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
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9 紙在卷為憑,
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而原告主
張: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為3,000 元
云云,
參諸前旨,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然其卻未其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憑參,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原告之上開主張,該交通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原告就
診醫院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醫院函覆
略以:「關於貴
庭函囑調查凃佑勳君傷勢,建議修養約參日」,有該醫院10
3 年9 月15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參,可
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約3 日無法工作;復對照卷
附之仁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9日函所附之薪資表所示內容
,原告於102 年9 月份、休4 日病假、遭扣薪2,667 元等情
,有該表1 份
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於2,66
7 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5,400元
,其中零件為33,400元、工資為12,000元,有台陽機車行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6日,已如
前述,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約為9 月,是就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498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12,000元,共計27,49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損害於27,498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19歲,高職畢業,102 年度所得
總額101,94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39歲,高職畢業,
102 年度所得總額307,209 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
調閱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
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3,200元,稍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
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系爭車
輛損失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為41,325元(計算式:1,16
0 元+2,667 元+27,498元+10,000元=41,325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1,325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4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諸前
旨,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
乃一併
予以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