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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凃佑勳 法定代理人 凃聖義       陳品諭 被   告 楊道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 段1152號前,原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 : ㈠因傷至醫院治療,所支付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00 元;㈡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之搭乘計程 車之交通費用為3,000 元;㈢原告於受傷期間31日無法工作 ,每日工資900 元,工資損失計為27,000元;㈣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理費45,400元;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3,200元,上開損害金額共計為 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 段1152號前,原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不 諱,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A2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 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使原告受傷、系 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 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 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 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合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 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9 紙在卷為憑, 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而原告主 張: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為3,000 元云云,參諸前旨,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其卻未其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憑參,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原告之上開主張,該交通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原告就 診醫院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關於貴 庭函囑調查凃佑勳君傷勢,建議修養約參日」,有該醫院10 3 年9 月15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參,可 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約3 日無法工作;復對照卷 附之仁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9日函所附之薪資表所示內容 ,原告於102 年9 月份、休4 日病假、遭扣薪2,667 元等情 ,有該表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於2,66 7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5,400元 ,其中零件為33,400元、工資為12,000元,有台陽機車行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6日,已如 前述,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約為9 月,是就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498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12,000元,共計27,49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損害於27,49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19歲,高職畢業,102 年度所得 總額101,94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39歲,高職畢業, 102 年度所得總額307,209 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 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3,200元,稍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 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系爭車 輛損失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為41,325元(計算式:1,16 0 元+2,667 元+27,498元+10,000元=41,325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1,325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4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諸前 旨,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乃一併予以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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