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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易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道淵 被   告 福永成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訂購20D 、 30D 之彈性紗,原告於同年3 月19日、4 月18日分別出貨與 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367元,原定送貨後30日 即同年5 月18日結帳,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今仍分文 未償,被告產品遭其客戶扣款係因被告織造過程有異常,不 得以原告之彈性紗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367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67,367元之彈性紗,因被 告另外向原告購買之40D 彈性紗,經被告與訴外人台灣集盛 公司所生產之聚酯加工絲合成織造為針織布(下稱系爭針織 布)後,將系爭針織布銷售與客戶即訴外人美佳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佳得公司),然因系爭針織布有瑕疵而遭美佳 得公司公司扣款126,271 元。被告遂花費12,600元將系爭針 織布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 究所)鑑定瑕疵之成因,經鑑定結果認係原告所出售之彈性 紗有張力不均之瑕疵,是原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應承擔半 數責任即69,435元【計算式:126,271 +12,600)÷2 =69 ,435】,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貨款67,367元抵銷,被告 亦已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原告 已出貨與被告,被告尚有貨款共計67,367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催告書、送貨單、貨款發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67,36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以彈性紗有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並以損害賠償額抵銷本件貨 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 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貨款67,367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對 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然彈性紗均已由被告受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彈性紗 具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因系爭針織布有橫條現象之瑕疵,送請紡織研 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針織布橫條現象,就 各部位聚酯絲與標示橫條部位聚酯絲之間而言,沒有規格 品質及深淺色澤之差異存在;OP絲(即彈性紗)布面存在 明顯組織外觀差異(組織編目紗環大小不均),此現象與 織造工程或OP絲彈性差異影響張力控制,導致透空橫條外 觀有關等語,足見系爭針織布橫條現象之產生,確實與彈 性紗有關,然彈性紗導致針織布橫條外觀之出現,其可能 之成因有二,一為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有張力不均之瑕疵 ,二為被告於織造工程中所生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自不得僅以上開紡織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遽指系爭 針織布產生橫條外觀之瑕疵肇因於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所 致。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所交付之彈性紗有瑕疵,應依民法 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雖依 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前述被告對於原告生產之彈性紗具有瑕疵或有可歸責 於原告之瑕疵此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 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又雖前開紡織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系爭針織布產 生橫條現象之可能性有二,然此並可解為二者原因均同 時存在,此應由被告就橫條現象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產之 彈性紗瑕疵所造成(即排除全由被告織造過程造成瑕疵之 可能性)負舉證責任,被告以之辯以原告應與被告就系爭 針織布遭客戶扣款之損害,各負一半之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所生產之彈性紗確有瑕疵存在,按諸上開規定, 即應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履行給付價金共計67,3 67元之義務,原告雖請求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誠如前述,須以被告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 依原告提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所提之通 知函並未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 是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為法,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99 卷第30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3 月28日, 亦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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