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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林芙紅 被   告 童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 萬0,045 元。嗣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之陳報 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 萬4,48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10樓之4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 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詎被告自 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積欠租金共計2 萬5,000 元;又 因被告於103 年5 月下旬,無故消失且未將系爭房屋清潔完 畢,依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 月租金5,000 元及清潔整理費1,000 元;再者,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依約繳納電費、管理費,原告遂為被告代墊103 年 1 月至103 年5 月之電費1,259 元、103 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 費2,760 元;且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電費,致水電 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原告因而支出設備維持費 93 元 以及復接電費400 元;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向北健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第四台,然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有 線收視費,北建公司遂要求原告歸還機上盒以及遙控設備, 原告因而受有申請第四台時所支出之基本台費1,976 元、裝 機費1,500 元,以及將來如欲重新申請第四台,必須另行支 出重新裝機費1,500 元之損失;再者,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致原告必須支出訴訟費1,000 元、存證信函費148 元、郵 資46元、登報費80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時間及勞費上之損 害2,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4 萬4, 482元,惟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 萬4,48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內附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有限電視/DTV 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裝/ 異動申請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 費查詢、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收據、清潔搬運費付款證明、屋內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租金部分: ⒈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至 103 年5 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1 萬元等情,有系爭 租約及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至於10 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止之租金部分,既系爭租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租約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則衡情依上開契約 約定之兩造締約真意,承租人依上開約定,本有賠償1 個月 租金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復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10 3 年5 月下旬,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屋內照片為證,進而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遷離賠償, 足見本件被告業已提前搬離他處以終止租約,應認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至8 月部分之租金1 萬5, 000元。 執此,原告僅得請求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 共計1 萬元,然因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9 月1 日以及102 年 10月1 日繳交共計1 萬元之押租金,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是 於該押租金抵充欠繳之租金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 ㈡ 清潔整理費以及提前遷離賠償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遷出時,如 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原告)處理 ,搬運費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 項亦約定:「租約期 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則原告主張其為清理系爭房屋內被告遺留 之垃圾所支出之1,000 元清潔搬運費,有其提出之清潔搬運 費付款證明1 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被告業於102 年 5 月即提前遷離他處,此有上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 原告因而為被告墊付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東方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搬 運費1,000 元及提前遷離賠償即1 個月租金5,000 元,共計 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電費、設備維持費、復接電費、管理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 納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之電費1,259 元,且因被告遲延 繳交電費致遭台電公司斷電,原告為恢復供電所支出之設備 維持費93元以及復接電費400 元部分,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 欠費查詢、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之 收據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為被告居 住於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計1,752 元(計算式: 1,259 元+ 93元+400元=1,752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繳交被告所積欠 103 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費2,760 元部分,承上三、㈠⒉所述, 既被告業已於103 年5 月提前遷離他處以終止租約,被告即 無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管理費之義務,是 被告並未因原告繳交103 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費而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60 元部分,尚屬無據。 ㈣ 裝機費、基本台費、重新裝機費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⒉ 原告雖主張其應被告要求而裝設第四台,嗣因被告未繳納有 限電視收視費致機上盒被拆除,原告因而受有裝機費、基本 台費以及未來重新裝機費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北健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CATV有限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裝/ 異 動申請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為據,然原告既係自願為被告裝設 第四台,則該裝機費、基本台費(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收費 期間為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本即為原告應支 出之成本,原告就被告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 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未舉證證明 之,自難認可採。又原告未來何時出租?新承租人是否亦要 求加裝第四台均屬未定,原告主張其必須再支出重新裝機費 云云,核難認屬原告已生之實際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屬無據。 ㈤ 精神慰撫金2,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 租約之約定,提前搬遷系爭房屋,致原告為訴請被告給付租 金及上開費用,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原告 對其究係何種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未詳予說明,僅 泛稱其精神上之損害源自處理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問題而耗 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則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確有受損, 尚非無疑。且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付租金、未按時繳 納電費,及未依系爭租約清理遺留傢具雜物等行為,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範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又原告對其受有精神損害且 情節重大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 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 訴訟費用、郵資、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訴訟費用 1,8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 元)、郵 資46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48 元,除訴訟費用係本院依職權認 定,無須原告另行請求外,郵資及存證信函費用皆屬原告為 提起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所必須支付的費用。準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52 元(6,000 元+ 1,752元=7,752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包括裁判費1,00 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6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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