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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鄭和恭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ꆼ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 ꆼ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往南崁方向直行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擦撞 由訴外人戴錦松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1,09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鈺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 與車損照片12張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ꆼꆼ各1 紙、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經核無訛,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ꆼ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 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ꆼ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前方黑色車輛 緊急煞車,我因為煞車不及會追撞於是才往左側閃避,因此 才碰撞對向車道車輛(即系爭車輛)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ꆼ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 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用,自屬有據。 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1,091 元,有金 鈺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原告雖自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1,091 元均為工資云云(見本院 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 通常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亦記載所須更換零件之名稱多種,是原告前開主張, 洵不足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 出金額若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 : 1 計算,即零件應為2 萬0,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 資部分應為1 萬,0364 元為允當。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073 元為限(計算式:2 萬 0,727 元×1/10=2,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 萬,0 364 元,共計為1 萬2,437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應予駁回。 ꆼ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6 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 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3 年8 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 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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