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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 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4,700 元,及自發函催討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 時,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基礎,上述訴之 追加部分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間有相當之關聯性 ,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於法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業由林偉明變更為陳玠華,有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 4 年9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就被告社區電梯內增設佈告欄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決議由被告社區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復 委由斯時承攬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之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派駐之主任翁文開 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經翁文開與原告反覆確認圖面,並就 施作金額達成合意,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遂依約前往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5 月23 日竣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翁文開未獲管委會 授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實 為不爭之事實,縱認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仍受有原告施作 工程之利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70 0 元,及自發函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以2 萬4,700 元之價格,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 格A4 之佈告看板,並授權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嗣委由 翁文開向被告洽詢報價相關事宜。詎料,原告欲施作之佈告 看板樣式尚未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逕自進入被告社區施作 ,是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以2 萬4,700 元之價格,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 格A4 之佈告看板,並授權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又原 告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至被告社區將佈告看板裝設於被告 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竹城鶴岡 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依約應給 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 為之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03 條所明定。承攬契約 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管委會決議上,授權陳金 文處理系爭佈告欄簽約事宜乙節,並以竹城鶴岡社區第五 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份會議記錄為據,細譯上開會議 記錄,其上確載有「提案七:電梯新增公告案」、「說明 :1 、經訪查預計各電梯內增設8 格A4(上下各四格)如 附件。2 、廠商13組報價:東方星24700 未稅、元昇廣告 31200 未稅、北泰廣告29900 未稅。」、「決議:(同意 8 票)本案同意以24,700未稅施作,並請文康委員協助議 價後辦理,本案得以收據辦理結案」等文字,堪認被告已 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授權陳金文處理。又證人翁文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 日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及管委會交辦事項 之執行,原則上伊沒有代表管委會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 但委員會有授權的話就有。因陳金文有認識其他兩家廠商 ,故才會授權陳金文去向其他廠商議價。陳金文有叫伊去 問兩家廠商,若比原告便宜的話就給他們做,若沒有的話 就給原告做。議價結果價格都比原告高,伊再打電話跟陳 金文回報,陳金文就說請原告做,故伊就在估價單上蓋收 發章後傳真給原告等語明確;佐以證人陳金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有授權伊去找廠商議價,伊有請翁文開幫伊 與原告議價。於開完管委會以後的某天,翁文開打電話叫 伊去辦公室,伊叫翁文開問原告價錢能否再低一點,翁文 開打電話跟原告議價時伊有在旁邊,原告表示價錢不能再 低了,因原告已是三家廠商中價錢最低的了,故決定找原 告施作等語明確,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陳金文確有授 權翁文開與原告議價,而翁文開與原告議價後,已將議價 結果告知陳金文,並得陳金文之同意而找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堪認兩造間就承攬之價格及工程內容達成合致,是本 件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決議為「協助議價後辦理」,須有 工程簽認單,並待主委簽名蓋章後,契約才會生效云云查,證人翁文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管委會往例有 兩種情形,第一種若金錢有確定的話,就不需要再詢問委 員會,可以直接執行。另一種是會議決議中沒有決定價錢 跟形式就要另外再陳報委員會。本案依據103 年5 月之會 議記錄有載明價錢,且伊也有跟陳金文回報,且又比會議 記錄價格還低,所以是屬於第一種情形等語明確,佐以該 次會議記錄,已決議以2 萬4,700 元之金額施作工程,且 其上並未記載尚待主委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等文字,難認有 何簽認程序未完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工程承 包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 152 至第154 頁),然查,被告所提估價單或報價單,亦 查無經主委簽名蓋章之工程確認單,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所 述屬實。準此,翁文開向原告詢價後,既得陳金文之同意 始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兩造間承 攬契約已成立,況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 約為必要,縱未經原告內部的簽核程序,亦不影響兩造間 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有效 成立云云,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 萬4,70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03 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 ,其間歷經多次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遲至104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翁文開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欲證 明原告知悉議價單等情,惟查,上開錄音譯文,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且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轉譯之譯 文,未一併提出錄音檔,致本院無從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 偽,被告逾時提出該項證據,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況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已認定如前,縱 調查被告所提之該項證據,仍無礙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所 提之錄音譯文,實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 「自發函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被告 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受催告之日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 ,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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