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被
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4,700 元,及自發函催討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時,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為
請求權基礎,上述訴之
追加部分與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間有相當之關聯性
,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於法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
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
屬中業由林偉明變更為陳玠華,有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
4 年9 月份會議
記錄在卷
可參,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於
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就被告社區電梯內增設佈告欄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決議由被告社區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復
委由
斯時承攬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之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派駐之主任翁文開
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經翁文開與原告反覆確認圖面,並就
施作金額達成
合意,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遂依約前往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5 月23
日竣工。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翁文開未獲管委會
授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實
為不爭之事實,縱認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仍受有原告施作
工程之利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70
0 元,及自發函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以2 萬4,700 元之價格,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 格A4
之佈告看板,並授權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嗣委由
翁文開向被告洽詢報價相關事宜。詎料,原告欲施作之佈告
看板樣式尚未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逕自進入被告社區施作
,是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以2 萬4,700 元之價格,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 格A4
之佈告看板,並授權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又原
告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至被告社區將佈告看板裝設於被告
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竹城鶴岡
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
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依約應給
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
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
為之者,
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03 條所明定。承攬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7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管委會決議上,授權陳金
文處理系爭佈告欄簽約事宜乙節,並以竹城鶴岡社區第五
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份會議記錄為據,細譯上開會議
記錄,其上確載有「提案七:電梯新增公告案」、「說明
:1 、經訪查預計各電梯內增設8 格A4(上下各四格)如
附件。2 、廠商13組報價:東方星24700 未稅、元昇廣告
31200 未稅、北泰廣告29900 未稅。」、「決議:(同意
8 票)
本案同意以24,700未稅施作,並請文康委員協助議
價後辦理,本案得以收據辦理結案」等文字,
堪認被告已
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授權陳金文處理。又證人翁文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
日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及管委會交辦事項
之執行,原則上伊沒有代表管委會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
但委員會有授權的話就有。因陳金文有認識其他兩家廠商
,故才會授權陳金文去向其他廠商議價。陳金文有叫伊去
問兩家廠商,若比原告便宜的話就給他們做,若沒有的話
就給原告做。議價結果價格都比原告高,伊再打電話跟陳
金文回報,陳金文就說請原告做,故伊就在估價單上蓋收
發章後傳真給原告等語明確;佐以證人陳金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有授權伊去找廠商議價,伊有請翁文開幫伊
與原告議價。於開完管委會以後的某天,翁文開打電話叫
伊去辦公室,伊叫翁文開問原告價錢能否再低一點,翁文
開打電話跟原告議價時伊有在旁邊,原告表示價錢不能再
低了,因原告已是三家廠商中價錢最低的了,故決定找原
告施作等語明確,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陳金文確有授
權翁文開與原告議價,而翁文開與原告議價後,已將議價
結果告知陳金文,並得陳金文之同意而找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堪認兩造間就承攬之價格及工程內容達成
合致,是本
件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決議為「協助議價後辦理」,須有
工程簽認單,並待主委簽名蓋章後,契約才會生效
云云,
惟查,證人翁文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管委會往例有
兩種情形,第一種若金錢有確定的話,就不需要再詢問委
員會,可以直接執行。另一種是會議決議中沒有決定價錢
跟形式就要另外再陳報委員會。本案依據103 年5 月之會
議記錄有載明價錢,且伊也有跟陳金文回報,且又比會議
記錄價格還低,所以是屬於第一種情形等語明確,佐以該
次會議記錄,已決議以2 萬4,700 元之金額施作工程,且
其上並未記載尚待主委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等文字,
難認有
何簽認程序未完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工程承
包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
152 至第154 頁),然查,被告所提估價單或報價單,亦
查無經主委簽名蓋章之工程確認單,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所
述屬實。準此,翁文開向原告詢價後,既得陳金文之同意
始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兩造間承
攬契約已成立,況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
約為必要,縱未經原告內部的簽核程序,亦不影響兩造間
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有效
成立云云,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 萬4,7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03 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
,其間歷經多次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遲至104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翁文開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欲證
明原告知悉議價單等情,
惟查,上開錄音譯文,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且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轉譯之譯
文,未一併提出錄音檔,致本院無從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
偽,被告逾時提出該項證據,
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況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已認定如前,縱
調查被告所提之該項證據,仍無礙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所
提之錄音譯文,實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
「自發函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被告
收受
存證信函之回執,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受催告之日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之
受僱人
,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