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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小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相 對 人 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由本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受理中 ),因本件為勞資爭議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之案件, 聲請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 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等件為證,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聲請 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 條第5 款)。申請人(即聲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 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 等語,依上情足顯桃園分會並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 律扶助,其准予扶助僅係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而法 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 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 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 政府機關委託扶助者,而逕予視同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給付退 休金等一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1,000 元。又查聲請 人於102 年度名下雖無財產,然其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06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依聲請人所填寫之法律扶助聲請書內載其平均月收入 約27,000元,且於彰化銀行約有存款4 萬元,是依聲請人上 開所得狀況,衡情並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 1,000 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 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 聲請人非顯無資力至明。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 定,本院得實質審查聲請人之資力,自不因桃園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之資 力狀況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 資力者,自難採信, 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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