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葉廣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被 告 黎治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葉廣安或被告葉廣安、黎治宏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被告鈞富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被告葉廣安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黎治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治宏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大
園鄉,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揭說明,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80 元,及自事故發生
翌日即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49萬3,3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黎治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廣安受僱於被告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鈞富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9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
橫湳路口時,與駕駛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被告黎治宏,均因駕車不慎而發生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扣除合理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23萬0,580 元(工資21萬7,980 元、零件1 萬2,
600 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8日無法出租,致原告受
有租金損失17萬2,800 元(計算式:3,600 元×48日= 17萬
2,800 元),且系爭車輛遭撞損後雖已修復,但車體買賣之
市場交易價格嚴重下滑,使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9 萬元之價
值減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要旨:
㈠ 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則以: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過高;
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應於2 至3 週內即可維修完成,且租
金以1 天2,400 元計算方為合理;因伊僅有7 成之過失責任
,所以伊僅需賠償原告7 成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尚未賣出,
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黎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廣安與被告黎治宏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鋐祥汽
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證明單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廣安駕駛營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黎治宏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葉廣安就本件車禍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被告黎治宏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又既
被告黎治宏、葉廣安之
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發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黎治宏、葉廣安應成立
共
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黎
治宏、葉廣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兩造就被告鈞
富公司為被告葉廣安之僱用人,被告葉廣安於執行職務中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鈞富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葉廣安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與被告葉廣安連帶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34萬3,980 元(工資21萬7,980 元、零件 12萬6,000
元),有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
。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乙紙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29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2,600 元為限
(計算式:12萬6,000 元×1/10=1 萬2,600 元),加計工
資21萬7,980 元,共23萬0,58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修車費用誠屬過高
云云,然
觀諸
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皆有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
可資佐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費用,
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均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復未能
就修車費用過高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洵難認可採。
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又按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
可能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
不喜好曾受損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㈠,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
錢賠償,始謂公允。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 9
萬元乙節,有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證明單附卷
可參
,則依前揭說明,因該交易性貶值仍屬本件原告損害之範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出售
系爭車輛而未受有實際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賠
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易價值減
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
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 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8日之
期間,因無法出租系
爭車輛而受有租金損失17萬2,8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鋐祥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為佐。然查,原告雖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惟衡情
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8日之租金,洵難認可採。復參以原告與被告
黎治宏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後段
約定:「修理時間於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
租金,但最長以20日為限…」,本院認被告償付原告租金損
失之金額亦應以修繕期間(最長20日)50% 之租金計算之,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3
萬6,000 元(每日租金3,600 元×20日×50% =3 萬6,000
元),逾此部分,
要屬無據。
⒋ 綜上,原告損害之金額為35萬6,58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維修費23萬0,580 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 萬元+租金損失
3 萬6,000 元=35萬6,580 元)。
㈡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葉廣安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黎治宏則應負擔30% 之
過失責任,業經認定於前,既本件車禍除被告葉廣安有過失
外,經原告同意之系爭汽車使用人即被告黎治宏亦與有過失
,原告將車交付被告黎治宏駕駛,擴大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之機率風險,則原告對被告葉廣安及鈞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時,自應承擔被告黎治宏之過失,執此,本院自得依前揭過
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30% 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核減為70%即24萬9,606 元(計算式:35萬6,580 元×70
%=24萬9,606 元)。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
8 月12日付與被告葉廣安、103 年9 月2 日付與被告鈞富公
司之受僱人、103 年8 月13日寄存於被告黎治宏
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3 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
廣安、鈞富公司、黎治宏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3 年 8
月13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8 月24日,
應堪認定。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黎治宏、葉廣安雖依民法第185 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則係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規
定被告黎治宏、葉廣安、鈞富公司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
乃
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
同免其責任,其性質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黎治宏、葉廣安及被告鈞富公司三人應負連帶責任,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