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詹珮苓
訴訟
代理人 成旭昇
被 告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依
兩造所簽立大睦澄品
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所交付價金之
遲延利
息即新臺幣(下同)293,94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0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金融機構核撥
貸款後至交屋前所生之利息3,059 元,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296,999 元(計算式:293,940 +3,059 ),及自103 年
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購買由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23之16地號土地所
建造大睦澄品A2棟4 樓,並含汽機車位各一之預售屋(下稱
系爭
不動產),原告則分別於102 年1 月26日及同年3 月4
日各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價款1,880,000 元及960,000 元,
合計2,840,000 元。嗣被告已於102 年7 月間完成系爭房屋
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卻遲於10
3 年4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7 月23日始交屋予原
告。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自
開工日(100 年9 月26日)起算720 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已領取使
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等文字,顯規避內政部於100 年3 月
24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預售屋
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條
有關以「特定日期」作為完工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應為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9 月26日開工日起計算720 日曆
天內,即於102 年9 月14日前完工,
參照前開內政部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應可認應於該日取得使用執
照。另被告於網頁廣告預售屋建案標示交屋日為102 年9 月
,並以新聞媒體報導宣稱其於102 年8 月完工,原告更依此
信賴被告應於102 年9 月前取得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之系爭不動產價款
2,840,000 元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利息
293,940 元(計算式:2,840,000 ×0.0005元×207 )。復
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發生
之利息,因屬買方貸款購屋產生,買方同意自貸款核撥後即
開始自行負擔,與賣方
無涉等文字,亦與前開應記載事項第
18條第3 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
但賣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之規定不同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亦應為無效。是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
,應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本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已
於103 年7 月16日核撥貸款8,400,000 元,
爰依此請求被告
應給付撥款日103 年7 月16日至交屋前1 日即同年7 月22日
之貸款利息3,059 元(計算式:8,400,000 ×1.935 %÷12
×7/31),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99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99 元,及自
103 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僅約定被告自100 年9 月26日
開工日起算720 日須完成預售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必要設施,並未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算720 日內須取
得使用執照。又被告已依約於102 年7 月完成預售屋之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同時將完工建物拍攝
現場實景照片,並自102 年12月公開銷售,顯見依原告提出
前開網頁資料交屋時間記載為102 年9 月為被告所誤植,況
原告簽約時點為102 年1 月26日,早於前開網頁資料之登載
時間,自無從信賴前開網頁資料可言。再系爭契約第1 條就
預售屋廣告是否為契約內容已明文約定可以特約排除,並另
行約定交屋時間。且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
,本件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1日
聲請使用執照,尚須由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就建案進行查察核定,應以預定竣工日期即10
3 年4 月10日作為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是本件使用執照遲誤
核發不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就此負給付遲延責任。末原
告簽約前已審閱系爭契約7 日,並確認簽名,竟依內政部公
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核撥
日至被告通知交屋日(103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之貸
款利息共計3,029 元,有違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之約定,
原告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
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
立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26日及同年3 月4 日各
交付1,880,000 元及960,000 元,合計2,840,000 元之價金
予被告,而被告分別於同年7 月間完成預售屋之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必要設施、同年11月11日聲請使用執照、
於103 年4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7 月16日通知原
告交付且由臺灣銀行核撥貸款8,400,000 元予原告﹐及於同
年7 月23日交屋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桃
園縣政府103 年4 月10日(103 )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0458
號及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103
)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0458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使用執
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加註附表、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收
據、買賣契約書歸還證明單及放款還款查詢單為證,且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02 年9 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竟遲至103 年4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契約及預
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應給付遲延取
得使用執照之利息及臺灣銀行核撥貸款後至交屋前之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
原告以系爭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已繳
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核撥貸款後至交屋前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已繳
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定
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
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於100 年3
月24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
條規定:「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
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順延其
期間:1 、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 、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
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反面)。經查,
被告為建築專業公司,對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
所為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改為:「……雙方同意已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不
符內政部所公告周知之內容。從而,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雖約定:「……雙方同意已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
期。……」,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自「領取使用執
照」為系爭建案完工日期部分,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
,該有利於被告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賣方自開工日(
100 年9 月26日)起算720 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除
本約約定外,賣方如
逾前項期限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之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文字,
有系爭約在卷
可參,互核前開內政部公告之第11條開工及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條款以觀,應可認被告應自開工日即100 年
9 月26日起算720 日曆天以內,即應於102 年9 月14日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建案遲於103 年4 月10日方得
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51-55 頁),是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日數為207
日。又原告已繳納系爭不動產價款為2,840,000 元,已如前
述,被告就此應給付遲延利息293,940 元(計算式:2,840,
000 元×0.0005×207 )之利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3,9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至交屋前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定
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發生之利息,因屬買方貸款購屋產生,買方同意自貸款核
撥後即開始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前開約款因違反內政部編印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18條第3 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
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之記載,既不符合內政部所公告周知之內容,且完全
免除被
告之責任,應屬無效,該有利於被告之約定,亦對原告不生
拘束效力。另前開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既已明載賣方「
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負擔,並非「完成交屋日」
,原告欲請求完成交屋日即103 年7 月23日,作為請求貸款
利息之基準日,
核與前開條文內容不符,自不可採。又本件
貸款核撥日及被告通知交屋日均為103 年7 月16日,如前所
述,是核撥貸款與通知交屋既為同一日,該日即無貸款利息
產生,原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返還貸款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利息,
其
乃係填補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核為
兩造以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數額,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自不
得復行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
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