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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翔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被   告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6,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1,130,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 為1,130,000 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 造就本件訴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立車輛訂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其所有納智捷牌MPV 型 號、引擎號碼為G22TEA0000000 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3 萬元。然被告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九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於交車時即已存 在,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輛配備及外觀現況,且 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於被告公司交車確認親筆簽名後 ,被告始交車予原告,可見系爭車輛於交車時無系爭瑕疵存 在。又被告基於服務精神,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瑕疵已 更換新品;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瑕疵,已重新烤漆,現已無 呈現顆粒狀;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瑕疵,已重新設定電腦程 式;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瑕疵,已調整底盤螺絲間隙,共振 音已變小。而定速系統在特殊情形下,不宜使用,且上下坡 時,因為有時速差異,亦會有影響,故本件無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瑕疵,又引擎蓋上有大面積打蠟之痕跡,表面因光線折 射有不同,本件交付時亦無存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瑕疵,另 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瑕疵,被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交付時即己 存在,系爭車輛自無解約之重大瑕疵或更換新車之事由,況 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均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13 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具 有系爭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應就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已達滅失或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或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者,並為交付予原告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定速系統裝置會出 現車輛爆衝情形,或是無法定速於駕駛設定之行車速率( 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瑕疵)云云,然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大 興廠廠長酈治宇於本院中證稱:系爭車輛定速系統不建議 使用在蜿蜒及高低坡路段,李炳輝是反應高速公路行駛時 ,遇到上坡路段引擎會增減速的現象,這是正常現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定速系統使 用手冊,系爭車輛定速系統在車況不容許持續保持定速行 駛時、交通顛峰或混亂,以致車速不穩定時、在蜿蜒路段 或山路、在風大的地區時,不得使用,此有前開手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 於前開情形下使用而生,則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難認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瑕疵存在。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瑕疵,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於系爭 車輛交付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桃鶯廠拋光所留下之 刮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瑕 疵,並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即存在甚明。 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育慈證稱:系爭車輛係依一般流程交 付車輛,我有和李炳輝點交保卡及車子手冊,再請他確認 車子外觀、車子內部裝置及配件,也打開系爭車輛引擎蓋 和他確認內部的東西,交車確認表的項目我都有一一和李 炳輝確認,並請李炳輝在交車確認表上簽名,後來李炳輝 沒有說什麼,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 面),並有交車確認表在卷可證,復證人酈治宇於本院中 亦證稱:我們在交車前檢查時,並無燃油表無法到達滿格 的位置及儀表板上里程數字LED 燈有不會亮之問題(即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可見李炳輝於系爭車輛交付時,確有與證人張育慈一 一確認系爭車輛外觀、內部裝置及配件後,方在交車確認 表上簽名,且當下並無反應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可立即明顯看出之瑕疵,參以證人酈治宇於交車前檢 查時,系爭車輛並無附表編號三、四之瑕疵,準此,無法 遽認附表編號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瑕疵係系爭車輛於交付時 即已存在。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瑕疵,已由被告 更換新品,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瑕疵,亦經原告修復完畢 乙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 之瑕疵,均屬可得排除之情形,並未影響其效用或價值。 ⒋證人酈治宇於本院中復證稱:停車輔助系統並沒有故障, 是電腦程式發生BUG ,我們有更新電腦總程,當下廠內測 試沒有問題,無法研判此問題在交付車輛時即存在;李炳 輝亦有向我反應,系爭車輛行駛中後方有異音,這是前兩 次李炳輝反應系爭瑕疵時都沒有提出過的問題,我們判定 這是車輛共振聲的問題,並調整系爭車輛底盤間隙,調整 完後,共振聲有變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 6 頁),可見附表編號七、八之瑕疵亦為可得排除之情形 ,難認影響系爭車輛效用或價值。 ⒌又原告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二 至六、九所示之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且被告 既已修復多數瑕疵(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瑕疵經修復後有何足 以滅失或減少系爭車輛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情形。另參以原告自103 年7 月購車後迄103 年10月8 日 止,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高達4015公里,有 桃智捷汽車大興服務廠交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可見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縱令系爭車輛於交付 時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原告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亦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3 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 │附表: │ ├──┬───────────────────────┤ │編號│瑕疵 │ ├──┼───────────────────────┤ │一 │定速系統設計不當 │ ├──┼───────────────────────┤ │二 │引擎蓋烤漆有刮痕、色差 │ ├──┼───────────────────────┤ │三 │燃油指示表失準 │ ├──┼───────────────────────┤ │四 │儀表板上里程數字之虧損 │ ├──┼───────────────────────┤ │五 │中央扶手之手機置物架變形 │ ├──┼───────────────────────┤ │六 │引擎蓋及右前車門呈現烤漆顆粒 │ ├──┼───────────────────────┤ │七 │停車輔助系統故障 │ ├──┼───────────────────────┤ │八 │車輛行駛中有異音 │ ├──┼───────────────────────┤ │九 │後尾車門螺絲突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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