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翔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輝
被 告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四、(二)⒊項第13行
及第19行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編
號三至六」。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