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士綸
被 告 江春金
訴訟
代理人 江支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時,因飲酒
後駕車,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通勤致其支出交通費用3,136 元;另原告為處理
本件事故四
處奔波致生病,因而於103 年9 月17日向任職學校請病假,
又於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7日、104 年
1 月15日為至法院遞狀、地檢署撤回告訴及至法院
開庭而向
任職學校請假,故受有薪資損失6,750 元;且因原告為處理
本件事故而生病,又為先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刷信
用卡,導致其債信不良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
求
精神慰撫金5 萬0,114 元,
上開金額共計13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酒駕肇事;雖曾有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
7 萬元,
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故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付款
,另本件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鉅鑫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維修單及
統一發票、康橋雙語學校(中學部)103 年度第一學期教師
個人課表、薪資單、康橋雙語學校出具之支出交通費用證明
及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
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
無訛,
堪認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定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肇事車輛,
嗣因不勝酒力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1 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在卷
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
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
照)。查本件
兩造已於103 年9 月17日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用以7 萬元達成和解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
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7 萬元,
洵屬有據,被告自不得
於和解成立後再為應予折舊之抗辯。
㈢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搭乘校車往返住家與其
任職之康橋雙語學校,致其支出交通費用3,136 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康橋雙語學校出具之交通費證明及鉅鑫輪胎有限
公司出具之工作維修單各乙紙在卷為佐,
堪信為真。又
徵諸
上揭工作維修單
所載系爭車輛於103 年9 月7 日因發生本件
事故而受損,嗣於103 年9 月27日始維修完工出廠乙節,足
見原告於系爭車輛待修及送修期間,確實有以其他方式通勤
之必要,且依上開交通費證明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3,136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3,136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 薪資損失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為處
理本件事故四處奔波致其生病,故於103 年9 月17日向任職
學校請病假,以及於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
月27日、104 年1 月15日為至法院遞狀、地檢署撤回告訴及
至法院開庭而向任職學校請假,致受有薪資損失6,750 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康橋雙語學校(中學部)103 年度第一學期
教師個人課表、薪資單及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原告就其係「為處理本件事故而生病
」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
難認可採。再就原告主張其為遞狀、撤回告訴及至法院開庭
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部分,因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
,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
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
須經歷之各種過程,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均非被告
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賠償出庭所生
之費用等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㈤ 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四處奔波而生病,又為先行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刷信用卡,導致其債信不良而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原告之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侵害之權利乃財產
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㈥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7 萬 3,136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 萬元+交通費用3,136 元
=7 萬3,136 元)。
五、再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
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法第396 條第 1
、2 、3 項亦有明定。本院斟酌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1
個月僅能賠償約3,000 元至5,000 元,名下尚有動產汽車 0
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104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本件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分期
給付,惟希望附加被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乙節
(見本院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兼衡以原告之
受償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29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依法應於000 年
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
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兼衡原告之受償利益後,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分期給付方式。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