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吳林枝花
被 告 陳嘉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17時30許,在被告之
配偶沈勝輝經營之榮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榮輝公司)門牌
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
○ 號,變賣回收物品時,與原告就發生爭執,竟在榮輝公司
堆置回收物品空地內,徒手推擠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
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
因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730元及
精神慰撫金488,270 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
兩造爭吵時,自己跌倒,伊未徒手推擠
原告,
嗣伊委由夫沈勝輝代理伊與原告約定由伊給付1,000
元予原告以為和解。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能作
為訴訟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5611 號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3
3 號、103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
告
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處
罰金5,000 元確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云云,然
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受有傷害,核為醫師於執行醫
療業務過程,依據醫療專業知識及病患之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所製作之文書,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四、被告另
抗辯本件業已與原告和解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與原告和解,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應就本件已和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張博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到場時,原告
有說被告推他害他跌倒,並表示屁股很痛,沈勝輝代表被告
就拿1,000 元給原告,當時沒有談到和解範圍,但是沈勝輝
有說是針對兩造爭吵的問題及被告推原告的事做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復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林進發亦於本院中證稱:沈勝輝有說,被告推
了原告,就賠償1,000 元給原告,這件事就不用警察處理,
到此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沈勝輝雖有代理被
告雖就本件傷害案件,賠償原告1,000 元,然兩造並未就和
解範圍加以討論,且細譯系爭和解書,雖為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沈勝輝與原告簽立,內容為「雙方新臺幣1,000 元和解
」,卻無原告拋棄其他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是難
遽認原
告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對被告就本件傷害拋棄其他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違,
合
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原告使其受傷之行為,已
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30元
等情
,就其中4,894 元,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其中6,836 元,原告固提出門診費
用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然細譯前
開證明書,門診
期間分別為103 年1 月15日至同年12月24
日及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3 月11日,又
參酌桃園醫院
10 4年5 月22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被告
系爭傷勢於102 年2 月2 日急診就醫,陸續於102 年2 月
6 日及同年9 月4 日至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 頁),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傷害有何關
聯,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102 年
度收入為9,703 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高職畢業、10 2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頁至第2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88,270 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
此部分之慰撫金,以8,000 元為
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12,894元,扣除被告已賠付
之1,000 元,共計11,894元(計算式:醫療費4,894 元+
慰撫金8,000 元-1,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附
民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被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