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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原   告 兼首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航 被   告 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尚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6 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 及乙○○原起訴請求㈠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戊○○新臺幣( 下同)90,000元。㈡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乙○○90,000元, 及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乙○○撤 回對被告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下稱福格斯公司)之訴訟, 原告戊○○就其主張未履行契約新臺幣(下同)6,180 元部 分,撤回對被告福格斯公司之訴訟,並追加原告賈之寧資優 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賈之寧公司)為原告,並變更 聲明為後述,且被告2 人迄今均未異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2 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主張: ⒈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3 月以誇大不實宣傳品及塑造被告 福格斯公司規模很大之假象,使原告乙○○陷入錯誤,進而 原告乙○○與被告福格斯公司及被告甲○○於101 年4 月簽 立合作行動電源之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夥經營銷 售行動電源,事前約定每月15日結算盈虧後,如有盈餘各得 利潤一半,並於101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5 月21 日依序進貨行動電源100 臺、100 臺及30臺,由原告乙○○ 負責進貨及退、換貨,被告福格斯公司及被告甲○○進行記 帳、開立發票及出貨,雙方各出資比例為進貨量金額一半, 而被告福格斯公司及被告甲○○未事先將進貨成本交付原告 乙○○,原告乙○○已先墊付進貨所需費用合計118,860 元 ,被告甲○○依約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59,430元。其次 ,原告乙○○出售上開行動電源43臺,賣得價金49,260元, 被告福格斯公司出售上開行動電源143 臺,賣得價金114,10 5 元,總營收為163,365 元、所得利潤為156,015 元,故原 告乙○○可請求銷售利潤一半之金額78,008元,再扣除原告 乙○○自行銷售獲得之利潤49,260元,為28,748元(計算式 :78,008-49,260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88,178元(計算式:59,430+28,748 )。且其等合夥後 ,原告乙○○多次要求被告甲○○應將前開原告乙○○先行 墊付之進貨費用返還,被告甲○○卻一再食言,未歸還前開 進貨費用,嗣原告甲○○更自行修改電子記帳單帳目,均顯 見被告甲○○係詐欺、偽造文書,是被告甲○○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乙○○前開88,178元。 ⒉被告甲○○於101 年12月間在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好友丁 ○○之臉書非公開訊息欄留言原告乙○○不負責、沒有擔當 想法狹隘,並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戊○○表示:「乙○○ 是不負責任的員工」、「乙○○侵占公司的財物」、「乙○ ○要分錢,但是不願意分擔開銷」、「乙○○在公司消失、 不負責任」、「乙○○什麼東西都不會」、「乙○○無網頁 程式能力,所以叫乙○○去跑業務,而乙○○不跑,工作態 度之差」、「乙○○不懂維修,維修電子的能力不行」及「 乙○○從6 月左右就消失到8 月,9 月要錢」等言語,已妨 害原告乙○○名譽,致原告乙○○受有非財產之損害20,000 元之損害。 ⒊為此,爰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108,178 元(計算式 :88,178+20,000 ),及自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戊○○主張: ⒈被告甲○○以前揭詐術,詐騙原告乙○○合夥,原告戊○○ 因此給付原告乙○○創業費用50,000元,並與原告乙○○約 定如有創業盈餘時,原告戊○○可得取得2 成盈餘,若無利 潤,原告乙○○每年給付利息5,000 元,因原告乙○○未向 被告甲○○請求2 成營業利潤,致原告戊○○受有盈餘14,0 00元之損害。 ⒉102 年間,被告甲○○在與原告戊○○通完電話後,竟陳稱 :「老師(即原告戊○○)沒常識什麼都不懂,還我好心一 直教她,還教她怎麼做事業,她還對我那麼兇還一直問同樣 問題,我已經重複好幾次了,我現在她是笨腦袋白癡,品行 低劣,難怪身旁沒男人,只有我能惹受這麼劣質女」等語; 復被告甲○○亦曾向原告乙○○稱原告賈之寧公司舊網址做 的有多差、多糟,是小學生作品;又在調解委員面前稱原告 戊○○及乙○○對其類似仙人跳;104 年6 月4 日,被告甲 ○○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庭檢察事務官前稱「妳自稱留美碩士,哪有阿,還修行人, 妳這哪會是修行人阿!」、「說我對妳性騷擾,妳看妳幾歲 的人啦!」等語,令原告戊○○不舒服,侵害原告戊○○名 譽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⒊被告甲○○再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故意檔在女廁門口,並緊貼原告戊 ○○身體,且對原告戊○○表示「你離婚了,我現在也住在 永和,希望要跟老師做朋友,還要跟老師談事,乙○○說老 師好多壞話,不可信任,我才可以信任」等語,且被告甲○ ○曾以電話多次騷擾及邀約原告戊○○見面,以此方式騷擾 原告戊○○,且被告甲○○亦曾與原告乙○○提到「哇,你 的老師這麼漂亮喔?」、「你的老師聲音還真好聽」、「老 師的人一定很好」、「我會把到老師做我馬子,這些作老師 的都很寂寞,我一定會叫她……(很色情黃色文字)」、「 老師身旁有男人嗎?老師多有錢?老師住哪裡?這麼神秘幹 嘛!」,以此方式騷擾原告戊○○,造成原告戊○○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 ⒋緣被告甲○○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戊○○提起誣告告訴,由 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見被告甲○○係對原告戊○○誣告,致原告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29,800元。 ⒌綜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93,800元(計算式:14 ,000+20,000+30,000+29,800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給付原告戊○○9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賈之寧公司主張:原告賈之寧公司為辦理註冊網址及架 設網站,由原告戊○○委請被告福格斯公司辦理註冊網域, 及將舊資料放上新網站,交付被告福格斯公司報酬4,980 元 ,又被告福格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竟要求原告 賈之寧公司須再支付1,200 元,始將註冊好的網址jcl-engl ish .com(下稱系爭網址)移轉至原告賈之寧公司名下。然 被告福格斯公司竟未依約將舊資料放上新網站,及未交付網 址及管理網址登入之帳號密碼予原告賈之寧公司,致原告賈 之寧公司受有6,180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福格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賈之寧公司6,180 元,及自 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福格斯公司經營網路軟體、平臺、系 統管理及行銷等業務,而原告乙○○向被告甲○○宣稱其可 廉價取得大陸製造行動電源之貨源,並熟悉產品硬體、瞭解 檢驗品質、維修,對於營運程序得以負責,被告甲○○便信 賴信賴原告乙○○有上開技能,故與原告乙○○共同合夥經 營販售行動電源,惟原告乙○○於合作期間僅從事訂購貨品 ,並宣稱貨品無法退、換貨,又被告福格斯公司因販售行動 電源有保固期間,為此已增加額外營運成本。且原告乙○○ 與被告甲○○間為合夥關係,原告乙○○為合夥人應對營業 損失負責,且迄今未為清算程序,且被告甲○○並未侵害原 告戊○○名譽權,亦無性騷擾原告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戊○○及乙○○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福格斯公司則以:被告福格斯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賈之寧 公司收取一季的網站維護費用4,980 元及變更系爭網址權限 1,200 元,這是給被告福格斯公司之報酬,而原告賈之寧公 司根本未將其舊網站資料交付予被告福格斯公司,被告福格 斯公司無從將舊資料放在新網站上,且被告福格斯公司早在 103 年4 月、5 月間,依原告賈之寧公司要求,填妥國際網 域帳號移轉申請書,向PCHOME公司提出申請,業已移轉至原 告戊○○名下,且帳號密碼可由其自行向PCHOME公司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賈之寧公司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合夥出資88,178元,有無理 由? 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 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 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及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同法 第694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有成立 本件合夥關係,且合夥人僅有其等2 人,為其等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清算人自須由兩造合意選任之,抑或應由兩造 共同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否則雖有他人事實上從事合 夥財產之結算、分配等工作,其所進行者,仍無從認為係同 法第682 條所稱之清算。然本件合夥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乙節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是本件合夥事 業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請求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乙 ○○請求被告甲○○返還88,178元,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乙○○既主張被告甲○○對其詐欺等情,為 被告甲○○所否認,是本件判斷被告甲○○是否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之責,自應視渠等是否確有詐欺故意,亦即「明 知被告福格斯公司營運不佳,猶謊稱該公司資金充沛並具有 規模」及原告乙○○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甲○○合夥 等事實,並應由原告乙○○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乙○○ 主張被告甲○○以誇大不實宣傳品及被告福格斯公司規模很 大之假象,使原告乙○○陷入錯誤,進而與被告甲○○合夥 經營行動電源之販賣等情,固據原告乙○○提出詳細合作備 忘錄、福格斯全球多媒體事業部服務一覽、電子郵件、網頁 資料、對話及影片為證,然詐欺行為,係對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本院難僅憑前開證據 即認定於原告乙○○加入合夥時,被告甲○○確實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以及被告福格斯公司確為資金不充沛且未具規模 ,況本件原告乙○○係與被告甲○○合夥,其合夥對象並非 被告福格斯公司,且其等合夥後,亦確實有經營並販買行動 電源,此為原告乙○○所自承,況原告乙○○復自行收執其 自行銷售行動電源之獲利所得,故原告乙○○前開所提之各 項證據,至多僅能認係有此懷疑,但是否屬實則難以判斷, 而無從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即難認原告乙○○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乙○○主張其要求被告甲○○應將前開 原告乙○○先行墊付之進貨費用返還,被告甲○○卻一再食 言,未歸還前開進貨費用,嗣被告甲○○更自行修改電子記 帳單帳目乙節,縱使為屬實,然此事實發生在其等合夥後, 顯與原告乙○○合夥出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乙○○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合夥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返還合夥出資88,1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甲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復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 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101 年12月間,在丁○ ○之臉書非公開訊息欄留言:「乙○○不負責、沒有擔當想 法狹隘」,已侵害原告乙○○名譽權乙節,為被告甲○○所 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於10 1 年12月7 日在臉書上傳訊息給我,因為之前原告乙○○有 告訴我他與被告甲○○有糾紛,所以我那時覺得被告甲○○ 要說原告乙○○壞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反面及第 127 頁),本院細譯該臉書訊息內容僅記載略以:「因為被 志航所為逼不得已,我不曉得是因為他想法比較狹義或他擔 當不夠……」等語,有網頁頁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 二第129 頁),是被告甲○○縱使有使用此段文字,然此係 其個人與第三人即證人丁○○私人對話時為之,乃係向證人 丁○○表達自己與原告乙○○合夥共事時個人感想,此種一 對一主觀個人褒貶之表達,應賦予較大對話空間,且證人丁 ○○為原告乙○○之友人,對原告乙○○有一定認識及評價 ,復原告乙○○事先已告知證人丁○○其與被告甲○○有糾 紛,而證人丁○○亦事後亦將此段文字轉知原告乙○○,顯 見證人丁○○仍然肯定原告乙○○之人格,是本院難徒以前 揭言論即認原告乙○○品德、聲譽等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所為前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乙 ○○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原告乙○○再主張被告甲○○在電話中有向原告戊○○表示 :「乙○○是不負責任的員工」、「乙○○侵占公司的財物 」、「乙○○要分錢,但是不願意分擔開銷」、「乙○○在 公司消失、不負責任」、「乙○○什麼東西都不會」、「乙 ○○無網頁程式能力,所以叫乙○○去跑業務,而乙○○不 跑,工作態度之差」、「乙○○不懂維修,維修電子的能力 不行」及「乙○○從6 月左右就消失到8 月,9 月要錢」等 語,顯已侵害原告乙○○名譽權等情。查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102 年5 月間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乙○○要分錢,但是不願意分擔開銷,乙○○在公司消失 ,但是不願意負責任,乙○○什麼東西都不會、乙○○無網 頁程式能力,所以叫乙○○去跑業務,而乙○○不跑、工作 態度之差、乙○○不懂維修,維修電子能力不行、乙○○從 六月左右就消失到八、九月左右要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 第56頁),而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和 戊○○說原告乙○○消失、把東西帶走,是不負責任,但我 沒有用侵占公司財物之字眼,也有說乙○○不懂維修,維修 電子能力不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6頁反面),惟否認有 向證人戊○○陳述其他字句,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被告甲 ○○纏訟多年,為其等所不爭執,2 人素有嫌隙,證人戊○ ○是否過度解釋前揭言論,顯有可疑。縱認被告甲○○確有 與證人戊○○通話時陳述前揭言論,惟此亦為被告甲○○對 原告乙○○主觀評論,其措辭雖未臻精確妥適,有欠斟酌, 惟究非租鄙、低俗、嘲弄、謾罵或偏激不堪用語,且主觀之 論述本有褒貶,此一對一對話本亦應賦予較大空間,並參以 證人戊○○與原告乙○○本為師生關係,關係良好,且一同 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證人戊○○更於本件訴訟願意 受原告乙○○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0035 號卷宗可證,堪認前揭 言論實不足使證人戊○○降低對原告乙○○之評價,更無足 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乙○○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 有所貶損,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乙○○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 ⒋綜上,被告甲○○所為之前開言論客觀上均不足使社會一般 人對原告乙○○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貶損,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甲○○有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是原告乙○○此 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分配盈餘14,000元,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確實有詐欺原告乙○○之不 法行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甲○○有詐欺原告乙○○為真 ,然原告戊○○亦未能舉證其係因受被告甲○○詐欺,陷於 錯誤而交付原告乙○○創業費用50,000元,且原告戊○○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實有成立合夥契約,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給付分配盈餘1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向被告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 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 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 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 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 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 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 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首揭判決意旨所謂特定「第三人」如僅為一、二 人,為避免過度戕害言論人之表現自由,且兼衡被害名譽權 之保障,仍宜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該言論所指 涉之被害人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且為 言論者與該第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約定者為 限,始符衡平原則。否則,倘言論者與言論對象之第三人間 ,有特殊之朋友、親誼關係,該第三人又無對被害人形成一 般評價之權力,所為言論又為其等隱密、私下之談話,言論 人為言論時,本可期待該第三人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者 ,即不至於影響被害人於社會或相關大眾之一般評價,自應 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應視為對名譽權有所侵害。經查, 原告戊○○主張被告甲○○在與原告戊○○通完電話後,表 示:「老師(即原告戊○○)沒常識什麼都不懂,還我好心 一直教她,還教她怎麼做事業,她還對我那麼兇還一直問同 樣問題,我已經重複好幾次了,我現在她是笨腦袋白癡,品 行低劣,難怪身旁沒男人,只有我能忍受這麼劣質女」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於101 年5 月、 6 月間,在福格斯公司臺北辦公室,與戊○○通話後,自言 自語地發表前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 頁反面),然 前揭言論本屬被告甲○○與原告戊○○通話後,自言自語地 對原告戊○○之主觀意見評論,聽聞者即原告乙○○等人亦 可明顯認知係被告甲○○主觀情感之抒發,而非客觀之事實 ,主觀之論述本有褒、貶,各人就同樣之評價性用語亦可能 有不同之解讀或感受,客觀上難認其他人已對原告戊○○產 生負面之評價,本院因認尚不致使原告戊○○之社會評價因 而遭受貶損,難認對原告戊○○之名譽構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自不得僅以被告乙○○將前揭言論轉知原告戊○○造成原 告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前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 ⒉又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 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 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 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 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 ,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 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 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 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按訴訟 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 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 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 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 造,均應阻卻違法。再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 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 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雖感覺受損害 ,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查 ,原告戊○○主張被告甲○○於103 年間,在調解委員面前 稱原告戊○○及乙○○對其類似仙人跳,另於104 年6 月4 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事務官面前稱「妳自稱留美碩 士,哪有阿,還修行人,妳這哪會是修行人阿!」、「說我 對妳性騷擾,妳看妳幾歲的人啦!」等語,均已侵害原告戊 ○○名譽權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間某次調解時,甲○○確實有和調解委員說他被仙人跳, 但是我沒有印象甲○○說「妳自稱留美碩士,哪有阿,還修 行人,妳這哪會是修行人阿!」、「說我對妳性騷擾,妳看 妳幾歲的人啦!」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本院審酌原告戊○○非公眾人物,且調解委員與原告戊 ○○分屬於不同生活群體,平時亦無交集,況在調解實務上 兩造當事人互為不利他方之陳述,顯係稀鬆平常之事,是被 告甲○○所為之前揭言論當不致影響調解委員對原告戊○○ 之評價,且原告戊○○與被告甲○○斯時已有刑事詐欺、背 信及誣告等案件在刑事偵查中,應認被告甲○○前開言詞, 本屬原告戊○○及被告甲○○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立之心 態下,所為不利對方之陳述,原告戊○○容不免就此會有過 度解讀之情,且探究被告甲○○之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戊 ○○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戊○○名譽為目的 ,而係向調解委員表明其確實無給付金錢予原告2 人之義務 ,顯為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之言論,難認有何 不法。又被告甲○○縱有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稱: 「妳自稱留美碩士,哪有阿,還修行人,妳這哪會是修行人 阿!」、「說我對妳性騷擾,妳看妳幾歲的人啦!」等文句 惟此乃表示其並無對原告戊○○性騷擾,實為當庭防禦自己 權利之辯白,亦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之言論,且 檢察事務官與原告戊○○亦分屬不同社群團體,其是否單純 因前開言論即降低對原告戊○○之評價,即有可疑。況基於 偵查不公開,亦可期待承辦檢察事務官不會向非偵辦該刑事 案件之他人轉述前揭言論,是前揭言論客觀上亦不會使社會 對原告戊○○產生負面評價,不足造成原告戊○○名譽權受 侵害,至為顯然。 ⒊復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亦曾向原告乙○○稱賈之寧公 司舊網址做的有多差、多糟,是小學生作品乙節,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月下旬,在福格斯臺北 辦公司拿賈之寧公司網站資料給甲○○看時,他稱這個網站 是小學生做的,很不專業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 頁),堪 認被告甲○○確實有為前揭話語,然縱使如此,此為被告甲 ○○對原告賈之寧公司網站之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或評論 之範疇,原告戊○○並非被告甲○○評論之對象,縱使原告 戊○○就此產生心理上不快,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侵害原 告戊○○之名譽權甚明。 ⒋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戊○ ○名譽之行為,自無從責令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原告戊○○主張被告甲○○對其性騷擾及騷擾,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對他 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既主張被告甲○○對其性騷擾 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戊 ○○就被告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戊○○主張被告甲○○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臺北 簡易庭1 樓對其性騷擾等情,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本件光碟沒有聲音】(10 :53:32- 10:53:44)戊○○出現,並從畫面右側走廊的 底端門口走出來。有一名紫花色上衣女士(下稱該名女士) 跟在戊○○後方,甲○○跟在上開女士後方,隨即該名女士 往右側走廊右邊晃過去,甲○○的左手亦往該名女士晃動, 此期間戊○○均走在甲○○與該名女士前面。戊○○持續走 向畫面右側的門口內。(10:53:36- 10:53:49)甲○○ 跟隨戊○○走出,並站在右側走廊上,甲○○身體朝向戊○ ○所進入的右側門口口,並持續說話。該名女士出現,並站 在甲○○旁邊。(10:53:49- 10:53:52)甲○○進入右 側門口。(10:53:52- 10:53:53)甲○○進入右側門口 不到一秒鐘,戊○○自該門口出來後站在畫面右側走廊上, 甲○○緊跟隨在戊○○後方,亦自該門口出來。(10:53: 53- 10:54:37)戊○○站在右側走廊左側,甲○○站在右 側走廊右側門口處,戊○○及甲○○中間站有該名女士,期 間戊○○及甲○○持續交談數分鐘,戊○○亦有朝向該名女 士說話,此期間大多是戊○○說話,甲○○站著聽。戊○○ 與甲○○中間可以讓1 又2 分之1 的中等身材成人通行。該 名女士於10:54:37時離去。(10:54:38- 10:56:35) 戊○○與甲○○期間在交談。(10:56:36- 10:56:37) 有一名男子從畫面的下方,往上走過右側走廊,甲○○站在 右側走廊上的右側門口的一側,亦在右側走廊上的右側位置 。上開男子隨即往甲○○的身邊經過側身進入右側門口,甲 ○○有側身讓該名男子通過。然後戊○○與甲○○繼續交談 。期間大多是戊○○在說話,甲○○在聽。(10:56:38- 10:57:01)戊○○與甲○○期間在交談。(10:57:02- 10:57:07)有兩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往上走過右側走廊,隨 即往甲○○身邊經過,甲○○走出門口讓該兩名男子先後經 過右側門口,且該兩名男子身形中等。(10:57:51- 10: 58:02)該名女士出現,並站在右側走廊連接廣場處,看著 戊○○及甲○○約11秒左右,隨即離去。戊○○與甲○○仍 繼續交談,期間大多是戊○○在說話,甲○○在聽。(11: 03:14- 11:03:15)有名廣型身材的員警,側身進入該右 側門,甲○○站在該門口的一側角邊,並未移動。(11:03 :49- 11:03:51)有名白色穿著瘦長型男子,將左肩先往 前,右肩往後,但身體不變走進去。(11:04:01- 11:04 :02)上開廣型身材員警正面走出該右側門口,進入右側走 廊。(11:04:10- 11:04:14)戊○○與甲○○結束談話 後,戊○○步行自右側走廊離去。(10:53:53- 11:04: 10)戊○○與甲○○此期間都在交談,大多是戊○○在說話 ,甲○○在聽。」,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 二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僅能得知原告戊○○及被告甲○○間有對話之情形,難以 遽此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戊○○有為碰觸等性騷擾之侵權 行為情節。縱認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告甲○○在先後走出 監視錄影畫面中右側門口之不到一秒時間,2 人身體有重疊 碰觸之事實為真,亦無法憑此不到一秒時間之碰觸即認定被 告甲○○有性騷擾原告戊○○之故意,是原告戊○○主張被 告甲○○故意對其性騷擾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原告戊 ○○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臺北簡易庭廁所前,還未進入廁所,衝過去糾纏戊 ○○,把頭靠在戊○○肩膀上、身體貼者戊○○肩膀、背部 、屁股,並把他的腳卡在戊○○腳上,甲○○還向戊○○表 示想和她交朋友,想和戊○○好,且2 人家住很近,可常常 來往,這些事情是發生在臺北簡易庭走道門口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然證人丙○○○作證之初,看著 與其作證內容相符圖示、歷程及文字說明之紙張(見本院卷 卷三第17頁)陳述,經本院制止並暫將該紙張收執後,請其 再行陳述,嗣經本院發現其復看著另二紙附有文字說明之紙 張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反面及第18頁),再經本院制 止並將該紙張暫時收執,其方繼續陳述,有本院104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三第5 頁),本院 細譯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圖示、歷程及文字說明之2 紙紙張內 容大致相符,然如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何須在本院作證時 ,以繪有圖示、歷程、文字說明及關鍵字句之紙張提醒自己 應如何證述,是其前揭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疑。又其再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撲上戊○○時,我沒有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6 頁),惟倘被告甲○○當時確有性騷擾 原告戊○○之行為,被告甲○○、原告戊○○與證人丙○○ ○均身處臺北簡易庭走道,為其等所不爭執,斯時人來人往 ,且有法警及其他公務人員在法院內執行職務,證人丙○○ ○身為原告戊○○之母親,見原告戊○○遭被告甲○○性騷 擾竟未呼救或尋求法警協助,顯不符合常情,且參酌證人丙 ○○○前揭證詞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且其為原告戊○○之 母親,前揭證詞顯有迴護原告戊○○之虞,不足憑採。另原 告戊○○一再請求本院重新勘驗證人丙○○○作證時之錄音 ,以釐清被告甲○○是否有性騷擾原告戊○○之事實,然證 人丙○○○既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且本院已如 前所述不採信證人丙○○○之證詞,是無再次勘驗證人丙○ ○○作證時之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戊○○另主張被告甲○○亦曾與原告乙○○表示:「哇 ,你的老師這麼漂亮喔?」、「你的老師聲音還真好聽」、 「老師的人一定很好」、「我會把到老師做我馬子,這些作 老師的都很寂寞,我一定會叫她……(很色情黃色文字)」 、「老師身旁有男人嗎?老師多有錢?老師住哪裡?這麼神 秘幹嘛!」等語,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戊○○等情,然縱使 被告甲○○確有向原告乙○○陳稱上開言語,此僅為其與原 告乙○○間之對話,原告戊○○當時並不在場,其乃係事後 聽聞原告乙○○轉述,方知其情,難認被告甲○○係騷擾不 在場之原告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乙○○之轉述係出於 被告甲○○之授意,以達騷擾原告戊○○之目的。是以,原 告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此外,原告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 損害30,0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戊○○主張被告甲○○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之誣告告訴為 誣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8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 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 ,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 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 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 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 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 果關係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 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是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告甲○○故意 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甲○ ○所否認,原告戊○○自應就被告甲○○於提出告訴時有故 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以原告戊○○明知被告甲○○已依照原告 戊○○指示,將原登記在被告福格斯公司名下之系爭網址移 轉登記在賈之寧公司名下,仍誣指被告甲○○涉嫌詐欺及背 信罪嫌之事實,認原告戊○○有誣告罪嫌,遂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刑事誣告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30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甲○○無詐欺及背信罪嫌 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甲○○對原告戊○○提出申告之 事實內容,尚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被告甲○○為誣陷原告 戊○○而毫無事實根據。是被告甲○○確基於合理懷疑原告 戊○○前開申告行為涉犯誣告罪嫌,進而提起刑事告訴,堪 以認定。從而,被告甲○○既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 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告 戊○○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亦難據此推定被告甲○○主觀上有誣告之故 意,自無從認為被告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9,8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賈之寧公司請求被告福格斯公司給付6,180 元,有無理 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 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賈之寧公司主張被告 福格斯公司未歸還系爭網址、其帳號密碼及未將其交付之舊 資料放置於新網站上,為被告福格斯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賈之寧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賈之寧公司主張被告福格斯公司不肯歸還系 爭網址及帳號密碼,且未將原告賈之寧公司就資料放上系爭 網址,顯未履行契約,故應返還原告賈之寧公司所交付6,18 0 元等情,固據原告賈之寧公司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及國際域 名所有權轉讓同意書為證,然原告兼原告賈之寧公司法定代 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已要求被告甲○○將系爭 網址移轉至訴外人賈之寧公司員工即我女兒彭妍之名下,且 被告甲○○也移轉給彭妍之,帳號密碼根本不用被告福格斯 公司交付,我們自行設定就可以得到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80頁),顯見被告福格斯公司業已應原告賈之寧公 司之要求,移轉至其指定之員工彭妍之名下,且帳號、密碼 也可由彭妍之自行設定,是原告賈之寧公司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稽。復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戊○○ 交付給我的資料光碟及一張紙交給甲○○,包括公司註冊網 址及email 、戊○○及賈之寧公司完整名稱等語(見本院卷 卷三第9 頁),參以其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0 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1 年4 、5 月間告訴甲 ○○,戊○○願意委託他註冊網域,我當時交給他的資料有 賈之寧公司名稱、戊○○姓名及email 及一張光碟,我只有 向甲○○說以該張資料註冊網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100 號卷第141 頁反面),由此僅能得知證人 乙○○有受原告戊○○之委託,請被告甲○○代為註冊網址 、網域,難遽認原告戊○○有請證人是否有轉知知被告甲○ ○應將光碟內資料放置於註冊好之網站,亦難認定被告甲○ ○就此為合意,且原告賈之寧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難遽認被告甲○○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 賈之寧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福格斯公 司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福格斯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其 契約義務,以及原告賈之寧公司業已解除契約等事實,從而 ,原告賈之寧公司請求被告福格斯公司返還已交付6,180 元 ,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乙○○及戊○○請求被告甲○○應分別給付 108,178 元、93,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賈之寧 公司請求被告福格斯公司給付6,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3 人另提出「化股00000000刑事聲請再議狀、賈之 寧公司對甲○○之再議狀、化股00000000刑事陳報聲明狀、 化股00000000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00000000證人乙 ○○聲明書、乙○○抗議此不起訴處分書之聲明書」等文件 ,然此分別為原告戊○○及乙○○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參酌 原告戊○○及乙○○與被告兼被告福格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纏訟多年,其等立場對立,是前揭單方製作之文件自 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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