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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昌 被   告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34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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