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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弘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 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詳如後述),且本訴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為反 訴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反訴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 規定,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確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0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 保為假執行」;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99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泉永,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變更為劉文龍,有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本院卷 一第221 頁),嗣該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張泉永,被告即反 訴原告復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函文(詳見本院卷二第33 5 頁),更經反訴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參本院卷二第33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簽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服務標的為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 號之桃園市桃園區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共有部分物業管理服務業務,服務期間自101 年10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服務內容為「事務管理服務 、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工作,每月 之服務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20,815 元。而被告本應於每 月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詎系 爭契約於102 年9 月30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9 月份之服務費120,815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334條所明定。 ㈡對於被告確應支付原告所主張之120,815 元服務費,並不爭 執;然因原告尚應賠償其所僱用之總幹事劉榮輝侵占為系爭 社區代為收受之管理費415,117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 賠償支付被告294,302 元(後減縮為269,996 元,詳如反訴 原告訴之聲明),是原告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系爭社 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惟被告尚積欠102 年9 月份之服務費 120,815 元未給付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 份附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可向被 告請求清償120,815元之管理服務費。 ㈡惟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是查,被告雖應給付上開服務費予原告,但 被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賠償系爭社區遭侵占之款項,並 於本訴中提出抵銷之抗辯,請求將該款項與未給付之上開服 務費,於本訴中加以抵銷,而本院業於反訴中判斷反訴原告 確可基於委任關係,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賠償訴外人劉榮 輝所侵占入己之管理費382,011 元(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且符抵銷之適狀。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可請求 之120,815 元,確屬有據,且於抵銷後已無其他金額可資求 償。準此,原告本訴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是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主張: ㈠兩造確於101年8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反訴原告並按月支付服務費。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乃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處理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而依實務之見解,該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而反訴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即依約派任訴外人劉榮輝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 2 年9 月6 日止。惟於該段期間,共有數十名社區住戶陸續 繳交管理費予劉榮輝,合計金額共計415,117 元(詳細收取 日期、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戶號、金額及證據編號均如附表 所示,後經反訴被告撤回編號12、39、48、59、63部分之主 張,而改主張劉榮輝有收取之管理費合計為390,811 元), 此有劉榮輝開立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款證明單(下稱收款證 明單)在卷可資為憑。然劉榮輝收取上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用後,卻未如實交付款項予反訴原告,此可參上開收款證明 單上僅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收款管章,卻未有反訴原告所屬 會計人員收款簽章一情為證。再查,劉榮輝擔任總幹事期間 ,反訴原告係將編號為E00000 0-E001800、E000000-E0019 00(共計100 張)之管理費收款證明單簿,交由劉榮輝保管 並開立給前來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然依反訴原告之國泰世華 北桃園分行102 年4 月至102 年9 月11日之存款帳戶顯示, 均未有上開收款證明單款項之存款紀錄,足以證明劉榮輝確 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交付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發覺上 開情事後,即通知反訴被告出面解決,未獲置理,反訴原告 再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反訴被告出面解決,仍未獲處理,反 訴原告即對劉榮輝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㈡又參以系爭社區之收費收款證明單係一式二聯,而系爭社區 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季繳納1次,遲延2季未繳納者,管委會才 會公佈催繳,此業經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游蕙瑜於 105 年6 月30日證述明確(可參鈞院卷㈡第342 頁)。又住 戶繳交管理費可以匯款或現金繳納之方式為之,以現金繳納 時,若其繳納時間為反訴原告所屬會計人員(即游蕙瑜)上 班期間,則管理費均由會計收取,在會計收取管理費後,會 直接列印電腦繳費收據單(即被證11)。若住戶繳交管理費 之時間為會計下班時間,則由反訴被告所派任之總幹事收取 ,而總幹事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即依住戶所繳納之金額 開立收款證明單,並將收款證明單中之第二聯交予住戶收執 ,作為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憑證,收款證明單中之第一聯則由 總幹事保管收執,若總幹事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予反訴原告 所屬之會計人員,該會計人員則會在總幹事保管收執之收款 證明單上簽章(即被證7 ),以作為總幹事將款項交付予反 訴原告之證明。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於收取總幹事向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後,即立即載入電腦關於台北桃源社區管理費總 表(下稱管理費總表,即被證8 )中,反訴原告再依管理費 總表製發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單(下稱繳費收 據單,即被證9 )予住戶,並依管理費總表作為住戶是否確 已繳納管理費及向住戶催繳管理費之憑據,此部分亦可參劉 榮輝及游蕙瑜105 年6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人筆錄(詳 見鈞院卷㈡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2 頁)得知。而反訴 原告之會計人員在簽章後,並未直接將該收款證明單收回, 係待整本收款證明單全部使用完畢後,再將整本收款證明單 繳回被告收執,此有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前所派任之「陳弘恩 」於擔任總幹事所開立之整本收款證明單可證(即被證12) 。 ㈢次查,反訴被告後來所派任之劉榮輝總幹事,在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後,雖開立收款證明單予住戶收執,但因未將其所收 取之管理費交予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則反訴原告之會計人 員無從在其所保管收執之收款證明單上簽章,亦無法載入系 爭社區管理費總表。嗣於102年9月11日,住戶董士豪將管理 費交予劉榮輝,但劉榮輝未將管理費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遂對住戶董士豪催繳,住戶董士豪乃於102年9月ll日當天 向反訴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張泉永表示,業將管理費交予劉 榮輝,主任委員張泉永乃會同住戶董士豪至守衛室與證人劉 榮輝對質,劉榮輝雖坦承已收取住戶董士豪之管理費,並承 諾於102 年9 月12日會將住戶董士豪之管理費交予反訴原告 ,但當日劉榮輝卻即逃逸無蹤。可見劉榮輝不僅未辦理交接 ,亦未將其經手之收款證明單交回予被告,更將收款證明單 全數帶走。嗣反訴原告始依住戶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計算 統計所被侵佔之金額。再者,在劉榮輝擔任總幹事期間,由 反訴原告交付其一本編號E000000-E001750 之收款證明單, 但劉榮輝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E000000-E001800 、E00000 0-E001 850、E000000-E001900 等3 本收款證明單(下稱系 爭4 本收款證明單),此觀鈞院卷第54頁之收款證明單E001 732 、第57頁之收款證明單E001756 、第58頁之收款證明單 E001809 、第90頁之收款證明單E001 853及E001856 ,即可 明知,並為劉榮輝於105 年6 月30日鈞院作證時所承認(詳 見鈞院卷㈡第339 頁)。可見劉榮輝在任職總幹事之期間內 ,從未將使用完畢之收款證明單繳回,並換拿新的空白收款 證明單,其既未將使用完畢之收款證明單繳回,即無法煥發 新的收款證明單,並有證人游蕙瑜於105 年6 月30日之證詞 可考(詳見鈞院卷㈡第342 頁)。 ㈣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會計人員游蕙瑜,平常在收取劉榮輝所交 付之管理費後,除以電腦開立正式收據外,該現金收入均會 存入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並於存摺上註記電腦收據之號碼,此觀證人游蕙瑜於 105 年6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人筆錄(詳見鈞院卷㈡第 342 頁),即可明瞭。然依上開帳號之102 年6 月(即被證 13) 、102 年7 月(即被證14) 、102 年8 月(即被證15) 、102 年9 月(即被證16 )之存款明細,均未有上開劉榮輝 收取管理費之存入,此亦有被告102 年6 月至9 月支財務報 表(即被證17)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劉榮輝雖稱其所侵占之 金額僅為37,516元,然該金額係反訴被告對劉榮輝所提出告 訴侵占之金額,且該金額係劉榮輝逃逸後,反訴原告向住戶 催繳管理費後所發現之部分侵占款項,此部分已由原告支付 予被告(即被證18),並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是劉榮輝到 庭證稱其僅侵占37,516元,即不足採信。 ㈤復查,再依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出102 年6 月至11月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收支存摺明細(即被證19) ,其存摺明 細中管理費之手寫日期,係表示反訴原告即被告會計人員收 受管理費之日期,而手寫日期旁之編號,則為反訴原告即被 告會計人員收受管理費後,轉為電腦繳費收據單交住戶收執 之電腦繳費單收據編號,電腦繳費單收據之編號,每月均自 NO .001 起編。而「被證20」係陳報存摺明細中每月管理費 收入之總表整理,總表中之入款日期及入款金額,則以後附 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說明收款日期、收款金額、繳費住戶之 樓楝別及管理費繳納期別。是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劉 榮輝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未交予 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且依劉榮輝104 年6 月8 日於鈞院之 證述,除鈞院卷第65頁、第81頁、第92頁、第100 至101 頁 、第112 頁、第116 頁及第122 頁外,其餘被告所提出之收 款證明單均為劉榮輝所經手收取,且均未有反訴原告會計人 員之簽章,足見所有款項均遭劉榮輝所侵占挪用。是反訴原 告就劉榮輝侵占挪用管理費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劉榮輝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㈥從而,兩造既簽有系爭委任契約,且依該契約第10條第1 項 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服務人員如於執行管理勤務時 有不法侵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致使甲方(即反訴 原告)委託乙方管理之標的物內有形財務遭受損害,乙方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即證人劉榮輝復受僱於反訴被 告,為反訴被告之服務人員,其經派駐在反訴原告社區擔任 總幹事期間,負責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及管理事宜,卻未將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交付反訴原告,已如上述,其不法行為,致 反訴原告受有短收管理費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對反訴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劉榮輝所侵占之管理費。 ㈦再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反訴被告既為 訴外人劉榮輝之僱用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任劉榮 輝收取反訴原告款項後侵占入己,確已違反民法第541 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過失,是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關於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主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限制侵權行為人 之態樣,不當然排除法人之適用。詳言之,法人之注意義務 在於: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法人必須完成其社會 生活上必要之組織整備行為,包括適切的組織設置及組織分 擔,以及對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督,否則 即應負過失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可以肯認法人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主。準此,訴外人劉榮輝未將已收取之管理 費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管理費短收之損害,反訴 被告自應依民法188 條第1 項本文與劉榮輝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部分。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自得直接請求原告為損 害賠償之給付。故縱反訴原告未就反訴部分一併向劉榮輝起 訴請求,亦不影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起訴請求。又劉榮 輝既為反訴被告所派任之總幹事,其因執行職務侵占收取之 管理費,是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應執行職務所加以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㈧至反訴被告雖主張(略以):「劉榮輝侵占被告之管理費僅 為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中所載之45,169元 ,且上開款項業已清償」等語。然查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 18日對劉榮輝提出侵占之告訴,並主張其侵占之金額確為45 ,169元(詳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偵查卷宗 第1 頁、第2 頁),嗣反訴被告再於102 年10月29日提起刑 事侵占告訴,主張劉榮輝侵占金額為45,169元(詳見桃園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而 反訴原告則於102 年11月1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對劉榮輝所提之侵占款項為331,143 元(詳見桃 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且反訴 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稱:「劉榮輝侵占之款項為 387,688 元」等語,並庭呈侵占明細予檢察官(詳見桃園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偵查卷宗第36頁、第41頁、第 42頁)。惟查,檢察官之起訴書及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 52號之刑事判決均僅就反訴被告所主張之45,169元侵占犯罪 事實審理,卻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占犯罪事實(即劉榮輝 所侵占331,143 元或387,688 元之事實),均未於調查或審 理。是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中就劉榮輝之 侵占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侵占金額。再者 ,依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劉榮輝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 年月5 日止,任職大眾保全股份有公司期間,5 天內即侵占 管理費121,642 元;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 ,任職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期間,2 個半月 間即侵占管理費462,105 元。而本件劉榮輝於收取管理費後 開立之收款證明單,均未依收取管理費之時間,先後依收款 證明單之編號順序開立,顯見劉榮輝均係以○○○區○○○ ○○段,藉以侵占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費。 ㈨末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 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第3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 之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以私文書 影本立證,對造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者,立證當事人原則上應 提出私文書原本,如不能提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證明該私 文書係由立書人作成之事實,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私 文書影本之證明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 方法,未規定僅限提出原本一途,若由製作文書之相關人等 到庭結證為真正,並無不可,至事實認定、證言是否可採, 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收款證明單除E001778 (即被證2 第16頁)、E001 796( 即被證2 第61頁)、E001809 (即被證2 第5 頁)、E00181 1 (即被證2 第7 頁)、E001837 (即被證2 第27頁)、 E00183 8 (即被證2 第28頁)、E001845 (即被證2 第29頁 )、E0 01860(即被證2 第67頁)、E001862 (即被證2 第 66頁)等9 張有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然就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收款證明單影本以觀,每張收款證明單影本之編號均不 相同,且其上均有書寫樓別、日期、業戶名稱及金額,更於 104 年6 月8 日審理時,每張收款證名單均經劉榮輝當庭確 認,其上之樓別、日期、業戶名稱及金額均為劉榮輝書寫並 收取款項。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影本,既經立證 當事人劉榮輝確認為真正,其影本之性質並不影響其證明力 。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9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反訴被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需代 收管理費一項,故該部分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 ㈡又反訴原告提出之總幹事劉榮輝開立之收款證明單均係影本 ,此究係第一聯之管理委員會存查聯,抑或第二聯之住戶留 存聯,未見其說明。況查,依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提 出之答辯暨反訴理由狀第2 頁記載(略以):「被告(即反 訴原告)依管理費總表向住戶催繳管理費後,住戶才提出之 劉榮輝收取管理費之收款證明單,計算統計被侵占之金額」 乙節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二影本係依收款證明單第二 聯影印製作。再者,其答辯暨反訴理由㈢狀第2 頁雖記載( 略以):「……,其餘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均為證 人劉榮輝所經手收取,且其經手之收款證明單均未有反訴原 告會計人員之簽章,足見所有款項(即390,811 元)均被證 人劉榮輝侵占挪用」等情,然其被證二之收款證明單既係依 據住戶所執之第二聯所製作,而非依據第一聯所影印,自無 會計人員之簽章,是反訴原告所稱劉榮輝侵占挪用管理費之 事實,自有究明之必要。 ㈢次查,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於103 年11月17日之答辯暨反訴理 由狀第2 頁表示(略以):「查劉榮輝擔任總幹事期間,被 告將編號為E000000-E001800 、E000000-E001900 (共計10 0 張)之管理費收款證明單交由劉榮輝保管開立…」等語, 惟核諸其被證2 之收款證明單,其中編號E001732 、E00174 5 、E00174 7、E001809 、E001808 、E001811 、E001812 、E001814 、E001818 、E001819 、E001815 、E001826 、 E001821 、E001822 、E001824 、E001828 、E001830 、E0 01834 、E0 01837、E001838 、E001660 、E001845 、E001 841 、E001 848、E001850 、E001749 、E001806 、E00181 6 、E00181 7、E001829 、E001835 、E001844 之收款證明 單33張,並不在上開被告交付劉榮輝保管之管理費收款證明 單範圍內。又收款證明單係連單連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會計 人員每次收取總幹事經手之管理費,必然按頁簽章,豈有對 於前頁未經簽章之收款證明單記載之管理費,不加以查詢或 追收之理。 ㈣復查,就被證二之收款證明單內容,105 年2 月17日開庭時 ,已庭諭當事人間進行對帳,並經反訴原告指派之陳姓會計 人員與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上開被證二收款證明單之 正本(即「第二聯業戶留存(紅)」之被告社區住戶留存聯 )。經陳姓會計出示編號E001809 、E001811 、E001778 、 E001838 、E001660 、E001845 、E001796 、E001862 、E0 01860 ,計9 張紅色之第二聯留存聯,其所提出之68張收款 證明單影本,其中59張收款證明單之正本均付之闕如。又上 開9 張之第二聯留存聯,其中編號E001809 、E001811 、E0 01838 、E0 01660、E001845 之5 張收款證明單,屬前項非 劉榮輝保管之2 本收款證明單編號範圍。從而,反訴原告既 稱總幹事劉榮輝帶走2 本所保管之收款證明單,則前項33張 之收款證明單當在被告保管中,對帳之日又不能出示第一聯 正本,以證明劉榮輝出納管理費之事實,分析會計人員經手 管理費是否確實入帳?徒稱管理費遭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挪用 侵佔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實非有理由。 ㈤末查,上開已對帳之9 張第二聯留存聯,其餘編號E001778 、E001796 、E001862 、E001860 之4 張收款證明單,雖屬 上開反訴原告所稱劉榮輝保管之2 本收款證明單範圍,惟會 計人員是否據已入帳,仍待調查以釐清事實,反訴原告遽以 4 張收款單作為劉榮輝有侵占挪用管理費之證據,不無對號 入座之嫌,無證據證明力可言。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8 、9 、19、20之各類文書表報及銀行存摺影本,係屬反訴原 告之會計作業,要與兩造間簽立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應履行 之範圍及義務無關,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被證2 及前 開被證文書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另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 2 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追索劉榮輝經手管理費部分,反訴被 告已清償完畢,至反訴原告於本案反訴中所請求部分,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對於訴外人劉榮輝確為其公司之員 工,且經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 總幹事一職,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本院卷可稽,且 已如本訴部分說明如上,是可信為真實。再審酌兩造上開反 訴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之爭執為:㈠收取管理費是否為 訴外人劉榮輝經反訴被告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業務範 圍?㈡如附表所示(除反訴原告已捨棄請求部分)之管理費 是否為劉榮輝所收取?收取之金額總額?劉榮輝是否將已收 得之管理費侵占入己?㈢反訴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主張反訴 被告應就劉榮輝侵占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在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管理服務費120,815 元後,給付反 訴原告269,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反訴原告 基於民法第184 條1 項、第188 條、第28條之規定,主張反 訴被告應就劉榮輝侵占反訴原告全體住戶管理費部分,在扣 除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管理服務費120,815 元,應給付反訴原 告269,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收取管理費是否為訴外人劉榮輝經反訴被告派約至系爭社區 擔任總幹事之業務範圍? 經查,反訴被告雖主張收取管理費,並非其所派駐於系爭社 區之總幹事劉榮輝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故不在兩造契約約定 範圍內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查,反訴被告前於 104 年11月9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即已主 張:「其依契約標的約定派遣劉榮輝擔任反訴原告社區總幹 事乙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管理服務人業務,業 務範圍除系爭契約約定附件四約定之總幹事工作職掌外,每 月社區住戶應收管理費,由反訴原告自聘之會計人員負責收 取,並掣立電腦列印之繳費收據交付住戶收執,收據形式即 如被證二第54頁以下收據單影本。會計人員因外出休假、請 假,逢住戶繳交管理費時,則【由總幹事收取並開立收款證 明單交住戶收執】,隔日將經手管理費匯繳會計人員,並在 收款證明單第一聯之存根聯簽章後完繳入帳,會計人員製作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提交反訴原告之管委員會審查無誤後公 告住戶週知,該收繳住戶管理費作業流程,係反訴原告所制 定已行之多年,反訴被告進駐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遵循辦理 ,未逾越職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0 頁),並未否認收 取管理費一事確屬總幹事之業務範圍內;且反訴被告之保全 公司襄理陳弘恩於偵查中亦主張其前於系爭社區服務,102 年5 月份之前係其在處理的,K7棟6 號4 樓之收款證明單係 其收取的款項,其有交給會計游蕙瑜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案卷第157 頁,以下簡 稱102 偵23774 案卷),亦足認由總幹事負責在會計人員不 在時收取管理費,確為反訴被告派駐之總幹事之尋常業務內 容,且在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內;況反訴被告亦已就劉榮輝 侵占非屬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款項,提起刑事告訴並賠償 反訴原告在案(詳如後述),凡此均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所派 駐社區之總幹事為住戶收取管理費部分,確為反訴被告依系 爭契約交辦總幹事處理之工作業務之一,反訴被告就此翻異 前詞之答辯實不足採。 ㈡如附表所示(除反訴原告已捨棄請求部分)之管理費是否確 為劉榮輝所收取?收取之金額總額?劉榮輝是否將已收得之 管理費侵占入己? ⒈經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由總幹事(如證人劉榮輝) 在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不在時,收取由住戶繳付之管理費, 並依住戶所繳納之金額開立給收款證明單,並將收款證明單 第二聯交予住戶收執,作為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憑證,第一聯 則由總幹事保管收執,如總幹事將收取之金額交予反訴原告 之會計人員,該會計人員即在收款證明單上第一聯上簽章, 作為總幹事已將款項交予反訴原告之證明,反訴原告之會計 人員在收款該等管理費後,即立即載入反訴原告管理費總表 ,並製發繳費收據單予住戶」之收款流程,業經反訴被告於 前開答辯狀中承認無誤,且核與反訴原告前任會計即證人游 蕙瑜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 頁),及 反訴被告之保全公司襄理陳弘恩於偵查中所述(參102 年度 偵23774 號偵卷第7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住戶因此所取得 之第二聯收款證明單並不會出現會計人員之簽章。惟若總幹 事收取管理費後,雖開立收款證明單第二聯予住戶,但若未 將該管理費交予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該會計人員即無從將 之載入管理費總表並製發繳費收據單予住戶,是【為明究竟 總幹事有無將如附表所示收費證明單上所載之管理費交予反 訴原告之會計人員,即應視該等留存收費證明單於總幹事處 部分有無會計人員之簽章而定】。 ⒉又反訴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有部分證明單 並不在反訴原告交予劉榮輝所保管使用之兩本證明單中,惟 如附表所示之證明單(除反訴原告已捨棄部分外),確係橫 跨系爭4 本證明單簿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證人劉榮輝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等收款證明單確為其所收款使用之證 明(詳如後述),並證稱其可能一直用,而有用到四本,且 使用不同的簿冊登載,才不會被秘書發現(參本院卷二第33 9 頁正、反面);而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游蕙瑜亦到 庭證稱:「空白沒有使用之收款證明單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置放於辦公室內,但未上鎖,任何人想要去拿, 都可以拿得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2 頁背面),是由此 足認劉榮輝是可以自由拿取空白之收款證明單,且其使用之 收款證明單簿確有4 本之多,故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 不在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原始收款證明單簿中,亦不影響該等 證明單所顯示之管理費是否確為證人劉榮輝所收取一情。 ⒊至證人劉榮輝雖一再證稱其並未帶走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證明 單(參本院卷第219 頁),反訴被告亦為如此之答辯,用以 主張證人劉榮輝確將該管理費交予反訴原告於之會計人員。 然查,反訴被告之保全公司襄理陳弘恩,曾於劉榮輝被訴侵 占案件之刑事偵查警詢中陳稱:「102 年9 月13日13時30分 左右劉榮輝借身體不適向反訴被告公司調假,其於翌日至系 爭社區代劉榮輝之班時,發現劉榮輝擔任總幹事所收之社區 費用未給社區會計,在社區總幹事辦公桌也找不到管理費收 據本,電話也聯絡不到劉榮輝等語」(參102 偵字23774 號 偵卷第7 頁背面),且證人劉榮輝亦證稱其之所以離開社區 ,係「因為主委要求其在擔任總幹事時去警察局做筆錄,… 我心裡想我有被通緝,心虛不敢去,我跟主委說我不去,主 委不高興,所以我一氣之下就離開了、其係中午去上班,下 午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340 頁),由此確可證明反訴原 告主張證人劉榮輝突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離開系爭社區, 逃逸無蹤一情為屬實且;且劉榮輝既倉惶離開系爭社區,因 唯恐遭人立即發現其侵占管理費之事,故在離開之際,一併 取走收費證明簿,確屬可能,且佐以訴外人陳弘恩所稱其於 劉榮輝離開之翌日前往系爭社區時,即已不見收費證明薄一 情,更可證劉榮輝應無留下其所使用之4 本收款證明單簿部 分。是嗣證人劉榮輝及反訴被告一再主張劉榮輝並無取走收 款證明單部分,確不相符。 ⒋再陳弘恩亦於該刑案偵查中代表反訴被告向劉榮輝提出業務 侵占之告訴,金額為30,159元(包括31號16樓管理費4,197 元、34號11樓管理費15,962元、19號12樓裝潢保證金10,000 元),伊於當時所提出用以證明劉榮輝確有侵占管理費之資 料,亦為收款證明單,而其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影本,其形 式、記載之方式均與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相同,且其上亦 僅有劉榮輝之印章,並無會計員之簽章,亦非單據之原本, 另陳弘恩亦提出系爭社區用以存入管理費之帳戶明細用以證 明並無該等款項之存入紀錄(此可參該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 ),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中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為相同;所異 者,僅為劉榮輝於不同時日收受不同戶別繳交不同金額之管 理費而已,故可認【反訴被告原亦承認該等資料確可反應管 理費係遭劉榮輝侵占】之事實;再上開陳弘恩所提出刑事告 訴及嗣於102 年10月29日由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刑事告訴範 圍(除上開30,159元以外,另增入包括7 號14樓之2,802 元 、23號11樓之11,208元、管理中心之找零錢1,000 ,共計45 ,169元,參102 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卷第1 頁)之金額雖不 在反訴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惟證人劉榮輝復承認確有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除捨棄撤回部分),且嗣反訴原告亦由 其時任主任委員之張泉永就附表所示遭侵占之金額提出告訴 (參102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偵卷第35頁至第106 頁),而 陳弘恩亦於偵訊中陳稱確與有反訴原告就劉榮輝侵占部分對 帳,但與被告社區合約終止後就沒有對帳了(參102 年度偵 字第23774 號偵卷第37頁),故應可認陳弘恩代表反訴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及反訴被告自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應僅係 以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所對帳發現之款項為範圍,不及之後 所發現如附表所示部分,故自不得以劉榮輝原遭刑事侵占告 訴並判決之金額僅為30,159元或45,169元,且反訴被告已賠 償反訴原告45,169元(此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可參102 年 度偵字第23774 號偵卷第161 頁),且與附表所示之範圍不 同,即認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主張非屬可採,故反訴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劉榮輝所侵占之金額僅有45,169元,且因已賠 償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部分,亦無所據。 ⒌再查,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證明單上所載之管理費(除反訴原 告已捨棄請求部分),確為證人劉榮輝所收取,並於該等收 費證明單上蓋章一情,已為證人劉榮輝到庭證述無訛,其並 證稱該等管理費是其侵占沒有交給秘書(應即指反訴原告之 會計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是該等收費證 明單雖均為影本,然仍可用以佐證該等管理費確為證人劉榮 輝所收取一節,況證人劉榮輝並承認該等管理費,確為其侵 占未交予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是反訴被告辯稱該等證明單 均為影本,不足為證等語,即無足採。惟證人劉榮輝於本院 提示該等收費證明單後,即於審理中承認該等費用均為其所 收受並侵占,但卻主張其侵占之金額僅約10萬元左右,而非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40幾萬元,且稱每個月均有作報表,其不 可能侵占那麼多的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然 本院用以提示證人劉榮輝之上開收費證明單之總金額,縱扣 除反訴原告嗣所捨棄部分,亦已達382,011 元(詳如後述) ,雖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415,117 元,惟亦非僅有10幾萬 元而已,是證人劉榮輝該部分之證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實際遭劉榮輝所侵占入己之管理費用,即應為該等 收款證明單上所載實際收取金額之總和。嗣證人劉榮輝雖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經反訴原告撤回部分 外),其並全部侵占,而係有一些入帳、有一些侵占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該收款證明單復為證人劉榮輝離 開系爭社區時即一併帶走,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辯稱或證 人劉榮輝主張有部分款項未予侵占並交予反訴原告之事實, 即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之責,並應提出該4 本收款證明單簿 為證,惟證人劉榮輝或反訴被告迄本案言詞辯終結前,均未 就此提出收款證明單用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符實,本院 自無從就此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反訴原告原係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390,811 元(除反訴原 告已捨棄部分外),即為證人劉榮輝侵占管理費之總額,然 就附表編號1 、7 、20、29、30、31、36、42、51、52等部 分,反訴原告原列載請求之金額,為該等單據所列社區管理 費之原始金額,但未斟酌單據另所載折抵之金額,故反訴原 告就此等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單據上所載合計(或國字數 字)之實收金額,是總計劉榮輝實際侵占之金額應為382,01 1 元,而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390,811 元。 ㈢反訴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劉榮輝侵占部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在扣除抵銷本訴部分應給付 反訴被告之管理服務費120,815元後,給付反訴原告269,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528條係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依兩造之系 爭契約,即係約定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工作,反訴原告則按月支付服務費,故顯為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處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此等契約性質,自與上開委 任契約性質相符。準此,可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 為委任契約無誤。 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544 條、 第535 條、第224 條所明定。另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款 及第10條第1 款亦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對於本約 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乙方(即反訴被告)服務人員如於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侵 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時,致使甲方(即反訴原告) 委託乙方管理之標的物有形財務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參本院卷二第9 、10頁)。是查,反訴被告本於 委任契約,且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委任事務,且就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總幹事有故意、過失時,或有不正當之行為,即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證人劉榮輝既為反訴被告派 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且其職務範圍確包括為住戶收取管 理費再交予社區會計,然其卻故意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382, 011 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顯為不正當之行為,並已逾越 其權限,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就此對於反訴 原告負賠償之責。是以,反訴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本確可請 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82,011 元。 ⒉再就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本可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未償之管 理費120,815 元,已如本訴部分確認明確,是反訴原告於本 訴中,主張將其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與120,815 元加 以抵銷,亦屬有據,誠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是在抵銷之後 ,反訴原告於反訴中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部分,即為382,01 1 元與120,815 元之差額而為261,196 元(382,011 元-12 0,815 元),即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項、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主 張反訴被告應就劉榮輝侵占反訴原告全體住戶管理費部分, 在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管理服務費120,815 元,應給付反 訴原告269,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因反訴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部分,已經本院判斷如上,本院即無庸再就 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部分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反訴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 請求反訴被告就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無約定給付之期限,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 本件反訴起訴狀既係於103 年12月1 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1,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編號│ 收取日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戶號、金額 │ 證據編號 │ ├──┼───────┼────┬──────┬────┼────────┤ │ ⒈ │102 年6 月4 日│黃志雄 │K7棟6 號5 樓│15,216元│被證2 第1 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16,016元│院卷一第54頁。 │ │ │ │ │ │) │ │ ├──┼───────┼────┼──────┼────┼────────┤ │ ⒉ │102 年6 月11日│鄭詩華 │K3棟12號11樓│14,936元│被證2 第2 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55頁。 │ ├──┼───────┼────┼──────┼────┼────────┤ │ ⒊ │102 年6 月15日│劉家畯 │D5棟31號14樓│10,876元│被證2 第3 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56頁。 │ ├──┼───────┼────┼──────┼────┼────────┤ │ ⒋ │102 年6 月29日│葉國代 │K3棟12號4樓 │14,936元│被證2 第4 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57頁。 │ ├──┼───────┼────┼──────┼────┼────────┤ │ ⒌ │102 年7 月1 日│張碧玲 │A1棟3號2樓 │3,747元 │被證2 第5 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58頁。 │ ├──┼───────┼────┼──────┼────┼────────┤ │ ⒍ │102 年7 月1 日│沈銘坤 │F7棟24號11樓│4,449元 │被證2 第6 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59頁。 │ ├──┼───────┼────┼──────┼────┼────────┤ │ ⒎ │102 年7 月3 日│林李素月│A1棟3號16樓 │4,600元 │被證2 第7 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5,400 元│院卷一第60頁。 │ │ │ │ │ │) │ │ ├──┼───────┼────┼──────┼────┼────────┤ │ ⒏ │102 年7 月9 日│許仁富 │K16 棟398 號│3,666元 │被證2 第8 頁(收│ │ │ │ │6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1頁。 │ ├──┼───────┼────┼──────┼────┼────────┤ │ ⒐ │102 年7 月10日│黃耀文 │K1棟16號12樓│4,179元 │被證2 第9 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2頁。 │ ├──┼───────┼────┼──────┼────┼────────┤ │ ⒑ │102 年7 月19日│王志崧 │F9棟20號13樓│4,113元 │被證2 第10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3 頁。 │ ├──┼───────┼────┼──────┼────┼────────┤ │ ⒒ │102 年7 月19日│林裕祺 │K5棟10號12樓│4,449元 │被證2 第11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4頁。 │ ├──┼───────┼────┼──────┼────┼────────┤ │ ⒓ │102 年7 月21日│蔣治平 │F8棟22號2樓 │4,449元 │被證2 第12頁(收│ │ │ │ │ │(已捨棄│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5頁。 │ ├──┼───────┼────┼──────┼────┼────────┤ │ ⒔ │102 年7 月22日│高桂蘭 │K11 棟392 號│4,281元 │被證2 第13頁(收│ │ │ │ │3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6頁。 │ ├──┼───────┼────┼──────┼────┼────────┤ │ ⒕ │102 年7 月23日│王福來 │F1棟34號7樓 │4,434元 │被證2 第14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7頁。 │ ├──┼───────┼────┼──────┼────┼────────┤ │ ⒖ │102 年7 月23日│許明智 │K3棟12號10樓│8,298元 │被證2 第15頁(收│ │ │ │ │ │(4,149 │款證明單)二筆,│ │ │ │ │ │×2) │附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 │。 │ ├──┼───────┼────┼──────┼────┼────────┤ │ ⒗ │102 年7 月25日│古蕙嘉 │A3棟5號16樓 │3,954元 │被證2 第16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69頁。 │ ├──┼───────┼────┼──────┼────┼────────┤ │ ⒘ │102 年7 月25日│施英惠 │K3棟12號6樓 │4,149元 │被證2 第17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0頁。 │ ├──┼───────┼────┼──────┼────┼────────┤ │ ⒙ │102 年7 月25日│陳庭錡 │B5棟15號16樓│3,654元 │被證2 第18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1頁。 │ ├──┼───────┼────┼──────┼────┼────────┤ │ ⒚ │102 年7 月28日│蔡孝宗 │K16 棟398 號│4,566元 │被證2 第19頁(收│ │ │ │ │7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2頁。 │ ├──┼───────┼────┼──────┼────┼────────┤ │ ⒛ │102 年7 月31日│劉琪章 │E3棟37號15樓│10,205 │被證2 第20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11,005元│院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 │102 年8 月1 日│林志強 │F8棟22號6樓 │3,249元 │被證2 第21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4頁。 │ ├──┼───────┼────┼──────┼────┼────────┤ │  │102 年8 月1 日│魏榮泰 │C5棟23號15樓│3,735元 │被證2 第22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5頁。 │ ├──┼───────┼────┼──────┼────┼────────┤ │  │102 年8 月2 日│許舒涵 │K6棟8號6樓 │3,249元 │被證2 第23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6頁。 │ ├──┼───────┼────┼──────┼────┼────────┤ │  │102 年8 月5 日│徐意玲 │F10 棟18號13│3,249元 │被證2 第24頁(收│ │ │ │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7頁。 │ ├──┼───────┼────┼──────┼────┼────────┤ │  │102 年8 月5 日│蔡秀琴 │F10棟18號1樓│4,179元 │被證2 第25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8頁。 │ ├──┼───────┼────┼──────┼────┼────────┤ │  │102 年8 月6 日│郭月英 │F3棟30號9樓 │3,327元 │被證2 第26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79頁。 │ ├──┼───────┼────┼──────┼────┼────────┤ │  │102 年8 月7 日│洪緯珅 │F6棟26號9樓 │4,035元 │被證2 第27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80頁。 │ ├──┼───────┼────┼──────┼────┼────────┤ │  │102 年8 月7 日│李益宗 │K7棟6號4樓 │4,449元 │被證2 第28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81頁。 │ ├──┼───────┼────┼──────┼────┼────────┤ │  │102 年8 月9 日│吳旻輸 │E1棟35號7樓 │3,718元 │被證2 第29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4,518元 │院卷一第82頁。 │ │ │ │ │ │) │ │ ├──┼───────┼────┼──────┼────┼────────┤ │  │102 年8 月9 日│林茂松 │K11 棟392 號│5,562元 │被證2 第30頁(收│ │ │ │ │1 樓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6,362 元│院卷一第83 頁。 │ │ │ │ │ │) │ │ ├──┼───────┼────┼──────┼────┼────────┤ │  │102 年8 月13日│龔繼核 │K9棟2號12樓 │3,349元 │被證2 第31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4,149 元│院卷一第84 頁。 │ │ │ │ │ │) │ │ ├──┼───────┼────┼──────┼────┼────────┤ │  │102 年8 月14日│胡良村 │K7棟6號9樓 │4,149元 │被證2 第32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85頁。 │ ├──┼───────┼────┼──────┼────┼────────┤ │  │102 年8 月14日│陳湘茹 │B1棟11號10樓│3,648元 │被證2 第33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86 頁。 │ ├──┼───────┼────┼──────┼────┼────────┤ │  │102 年8 月21日│侯能木 │E1棟35號13樓│12,425元│被證2 第34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院│ │ │ │ │ │ │卷一第87 頁。 │ ├──┼───────┼────┼──────┼────┼────────┤ │  │102 年8 月23日│黃幼麗 │F9棟20號5樓 │4,146元 │被證2 第35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88 頁。 │ ├──┼───────┼────┼──────┼────┼────────┤ │  │102 年8 月24日│林坤源 │C2棟17號13樓│11,896元│被證2 第36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12,696元│院卷一第90頁。 │ │ │ │ │ │) │ │ ├──┼───────┼────┼──────┼────┼────────┤ │  │102 年8 月27日│謝鳳美 │B1棟11號6樓 │10,809元│被證2 第37頁(收│ │ │ │ │ │(916元+│款證明單)二筆,│ │ │ │ │ │9,893 元│附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102 年8 月29日│黃惠珊 │K15 棟396 號│4,713元 │被證2 第38頁(收│ │ │ │ │5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2頁。 │ ├──┼───────┼────┼──────┼────┼────────┤ │  │102 年9 月6 日│戴鴻林 │F7棟24號7樓 │4,149元 │被證2 第39頁(收│ │ │(未提出單據)│ │ │(捨棄)│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3頁。 │ ├──┼───────┼────┼──────┼────┼────────┤ │  │102 年9 月2 日│彭瑞齡 │C3棟21號15樓│3,735元 │被證2 第40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4頁。 │ ├──┼───────┼────┼──────┼────┼────────┤ │  │102 年9 月5 日│夏韻淇 │C5棟23號13樓│2,802元 │被證2 第41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5頁。 │ ├──┼───────┼────┼──────┼────┼────────┤ │  │102 年9 月5 日│林素枝 │K11 棟392 號│3,481元 │被證2 第42頁(收│ │ │ │ │8樓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4,281 元│院卷一第96頁。 │ │ │ │ │ │) │ │ ├──┼───────┼────┼──────┼────┼────────┤ │  │102 年9 月10日│林健仁 │K12 棟394 號│2,016元 │被證2 第43頁(收│ │ │ │ │7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7頁。 │ ├──┼───────┼────┼──────┼────┼────────┤ │  │102 年9 月11日│簡銘祥 │K6棟8號2樓 │3,249元 │被證2 第44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8頁。 │ ├──┼───────┼────┼──────┼────┼────────┤ │  │102 年9 月11日│程 菁 │E5棟39號11樓│13,897元│被證2 第45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99頁。 │ ├──┼───────┼────┼──────┼────┼────────┤ │  │102 年9 月11日│廖麗秋 │F1棟34號5樓 │3,534元 │被證2 第46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00頁。 │ ├──┼───────┼────┼──────┼────┼────────┤ │  │102 年9 月 │曾淑玲 │F8棟22號12樓│3,249元 │被證2 第47頁(會│ │ │(未提出單據)│ │ │(捨棄)│計對帳記錄表),│ │ │ │ │ │ │附本院卷一第101 │ │ │ │ │ │ │頁。 │ ├──┼───────┼────┼──────┼────┼────────┤ │  │102 年9 月 │李仲平 │K11 棟392 號│4,281元 │被證2 第48頁(手│ │ │(未提出單據)│ │7樓 │(捨棄)│寫收款收據),附│ │ │ │ │ │ │本院卷一第102 頁│ │ │ │ │ │ │。 │ ├──┼───────┼────┼──────┼────┼────────┤ │  │102 年6 月22日│陳靜如 │K9棟2號11樓 │11,696元│被證2 第49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03頁。 │ ├──┼───────┼────┼──────┼────┼────────┤ │  │102 年6 月30日│謝政權 │E1棟35號11樓│8,132元 │被證2 第50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04頁。 │ ├──┼───────┼────┼──────┼────┼────────┤ │  │102 年7 月11日│徐德明 │F10棟18號2樓│14,524元│被證2 第51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16,124元│院卷一第105頁。 │ │ │ │ │ │) │ │ ├──┼───────┼────┼──────┼────┼────────┤ │  │102 年7 月13日│黃郁雯 │E2棟33號7樓 │7,332元 │被證2 第52頁(收│ │ │ │ │ │(原請求│款證明單),附本│ │ │ │ │ │8,132 元│院卷一第106頁。 │ │ │ │ │ │) │ │ ├──┼───────┼────┼──────┼────┼────────┤ │  │102 年7 月21日│陳麗玉 │E5棟39號3樓 │11,305元│被證2 第53頁(收│ │ │ │ │ │(11,005│款證明單)二筆,│ │ │ │ │ │ +300)│附本院卷一第頁。│ ├──┼───────┼────┼──────┼────┼────────┤ │  │102 年7 月25日│陳欣文 │K16 棟398 號│4,566元 │被證2 第54頁(收│ │ │ │ │3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07頁。 │ ├──┼───────┼────┼──────┼────┼────────┤ │  │102 年8 月5 日│巨匠廣告│K10 棟390 號│4,143元 │被證2 第55頁(收│ │ │ │ │4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08頁。 │ ├──┼───────┼────┼──────┼────┼────────┤ │  │102 年8 月6 日│呂麗盈 │A5棟7號14樓 │2,802元 │被證2 第56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09頁。 │ ├──┼───────┼────┼──────┼────┼────────┤ │  │102 年8 月9 日│黃正文 │K10 棟390 號│3,243元 │被證2 第57頁(收│ │ │ │ │9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0頁。 │ ├──┼───────┼────┼──────┼────┼────────┤ │  │102 年8 月9 日│黃宇成 │C5棟23號5樓 │3,702元 │被證2 第58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1頁。 │ ├──┼───────┼────┼──────┼────┼────────┤ │  │102 年8 月 │黃瀧沂 │K10 棟390 號│3,243元 │被證2 第59頁(手│ │ │(未提出單據)│ │10樓 │(捨棄)│寫收款收據),附│ │ │ │ │ │ │本院卷一第112 頁│ │ │ │ │ │ │。 │ ├──┼───────┼────┼──────┼────┼────────┤ │  │102 年8 月19日│林俊良 │B1棟11號5樓 │2,748元 │被證2 第60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3頁。 │ ├──┼───────┼────┼──────┼────┼────────┤ │  │102 年8 月23日│簡秀連 │F10 棟18號10│3,279元 │被證2 第61頁(收│ │ │ │ │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4頁。 │ ├──┼───────┼────┼──────┼────┼────────┤ │  │102 年8 月27日│江月玉 │K3棟12號5樓 │3,249元 │被證2 第62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5頁。 │ ├──┼───────┼────┼──────┼────┼────────┤ │  │102 年8 月 │蔡昇舉 │F6棟26號1樓 │4,935元 │被證2 第63頁(手│ │ │(未提出單據)│ │ │(捨棄)│寫收款收據),附│ │ │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 │ │ │ │ │ │。 │ ├──┼───────┼────┼──────┼────┼────────┤ │  │102 年8 月28日│蔡昇舉 │F6棟26號1樓 │14,526元│被證2 第64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7頁。 │ ├──┼───────┼────┼──────┼────┼────────┤ │  │102 年9 月2 日│俞亞梅 │F1棟34號9樓 │4,734元 │被證2 第65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8頁。 │ ├──┼───────┼────┼──────┼────┼────────┤ │  │102 年9 月5 日│吳清堯 │K10 棟390 號│18,906元│被證2 第66頁(收│ │ │ │ │13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19頁。 │ ├──┼───────┼────┼──────┼────┼────────┤ │  │102 年9 月5 日│劉呂金春│K9棟2號7樓 │3,249元 │被證2 第67頁(收│ │ │ │ │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20頁。 │ ├──┼───────┼────┼──────┼────┼────────┤ │  │102 年9 月6 日│潘錫鐃 │K16 棟398 號│4,566元 │被證2 第68頁(收│ │ │ │ │11樓 │ │款證明單),附本│ │ │ │ │ │ │院卷一第121頁。 │ │ │ │ │ │ │ │ ├──┴───────┴────┴──────┴────┴────────┤ │合計:編號1 至編號68,反訴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原為415,117 元,惟因劉榮輝否│ │ 認編號12部分為其所收取,另編號39、47、48、59、63部分,未據反訴原告│ │ 提出原始收款證明單,故反訴原告已撤回該等部分之請求。另編號1 、7 、│ │ 20、29、30、31、36、42、51、52部分,反訴原告原列載請求之金額,為該│ │ 等單據所列社區管理費之金額,但未斟酌單據所載折抵之金額,故反訴原告│ │ 就此等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單據上所載合計(或國字數字)之實收金額│ │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故綜上,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 編號12、39、47、48、59、63業經反訴原告捨棄撤回部分,並就編號1 、7 │ │ 、20、29、30、31、36、42、51、52部分,以實收金額為準,共計382,011 │ │ 元,如再扣除反訴原告用以抵銷本訴原告請求之120,815 元管理費,反訴原│ │ 告就反訴所能請求之金額即為261,19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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