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彭吳淑琴
被 告 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以下同)70萬元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02 年間向宏達
公司購買機台,雙方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420 萬元,被告應於宏達公司交付機台後給
付驗收款42萬元,而宏達公司業於102 年8 月13日依約交付
機台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宏達公司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42萬元,
詎宏達公司遲未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顯然怠於
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宏達公司行使其對被告
之價金
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367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向宏達公司購買坑式氣體
調質爐、焠火油槽及自動控制盤各1 台,並簽定
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40% 現金
、出貨50% 現金、驗收10% 現金,又宏達公司須會同被告進
行檢驗,待檢驗合格並簽署合格證明後,被告始給付驗收款
。
本件宏達公司雖已依約出貨,然並未會同被告進行驗收,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由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
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
2608號判決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確定在案。又被告於
101 年11月15日向宏達公司購買坑式氣體調質爐、焠火油槽
及自動控制盤各1 台,並簽定買賣契約書,宏達公司依約交
貨,然被告尚有42萬元之驗收款未給付宏達公司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影本、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宏達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代位宏達公司
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告應否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宏達公司4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無
非係以系爭契
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40%
現金,出貨50% 現金,驗收10% 付清」,第4 條約定:「
2 、乙方應依本合約約定之機台、規格及數量送至甲方所
指示之地點,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會乙方或乙方指定
之人進行驗收,交機檢驗報告如附件(一)所示,經確認
驗收合格後,即完成乙方之交貨義務。驗收合格時並應簽
署驗收合格證明;如發現貨物有任何瑕疵或不符訂單
所載
者,應立即以書面載明並經雙方驗收人員簽名後,由乙方
補正」,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驗收完畢後,始有給付宏
達公司10% 驗收款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驗收程序已完成
,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經查,證人曾志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102 年8 月中旬有為被告安裝機台,安裝完成
後有基本試車,如確認電力輸出、馬達運轉是否正常,安
裝完成後,就把機台交給被告,但通常還會進行驗收,驗
收是老闆在處理,伊並不清楚本件有無進行驗收等語明確
,
堪認安裝機台與驗收實為二階段程序,曾志雄僅負責安
裝機台,對於宏達公司交付機台後有無進行驗收一事,並
不清楚,此外,觀之卷內
兩造所提事證,本件查無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宏達公司已會同被告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本
件驗收程序已完成,尚難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現宏達公司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後,竟
怠於通知而繼續使用,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得再主張應進行驗收程序
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會同宏達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後,始有交付驗收款
之義務,已如前述,是驗收合格
乃被告所負給付驗收款義
務之停止條件,必待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給付驗收款。
本件被告辯稱:伊於交機後打電話都無法聯絡宏達公司之
負責人,因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等語,
核與證人曾志雄證
稱:交機後都沒有看到老闆等語相符,足見本件機台未為
驗收程序非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42萬元予宏達公司,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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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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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B0000000│102.8.21 │ 70 萬 │台中商業銀行│102.8.21 │
│ │ │ │南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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