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達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江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分別向原告借貸5 萬元及46萬元(共計51萬元)
。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租用所有營業小客車
之2 面牌照379-J9號,
兩造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車輛各項代繳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繳納期限前通知被
告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原告,如被告未於期限前送交原告
時,所生之滯納金被告自行負責,經雙方同意由原告代墊繳
付者,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且被告每個月應交
付原告管理費(含保險費)3,200 元。
詎被告積欠
上開借款
及其利息570,572 元、管理費(含保險費)86,400元(計算
式:3,200 ×27)、100 年至103 年保險及罰單等費用共計
76,400元,扣除已還款金額503,000 元後,尚有230,372 元
未清償,兩造結算後,被告遂簽立
本票1 紙用以擔保上開債
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表、
本票、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貸款
月攤還表、記帳明細表為證,經
核屬相符。綜合
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
7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4頁),依
法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18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