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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達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江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向原告借貸5 萬元及46萬元(共計51萬元) 。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租用所有營業小客車 之2 面牌照379-J9號,兩造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車輛各項代繳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繳納期限前通知被 告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原告,如被告未於期限前送交原告 時,所生之滯納金被告自行負責,經雙方同意由原告代墊繳 付者,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且被告每個月應交 付原告管理費(含保險費)3,200 元。被告積欠上開借款 及其利息570,572 元、管理費(含保險費)86,400元(計算 式:3,200 ×27)、100 年至103 年保險及罰單等費用共計 76,400元,扣除已還款金額503,000 元後,尚有230,372 元 未清償,兩造結算後,被告遂簽立本票1 紙用以擔保上開債 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表、 本票、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貸款 月攤還表、記帳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 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4頁),依 法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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