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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昕宜紡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為 T-0000000 之布疋一批(下稱系爭A 布疋),兩造約定總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821 萬5,147 元,原告自102 年3 月起 至同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並於102 年6 月7 日通 知被告給付貨款227 萬1,951 元,詎被告表示必須預扣5%之 價款作為保留款,故僅支付183 萬9,951 元,嗣原告催請被 告給付上開保留款43萬2,000 元,則為被告所拒,為此,爰 依系爭A 布疋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A 布疋瑕疵部分共計4,823 M , 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26萬2,829 元暨相關人工處理費;又被 告於101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布種為MIIN I M A T T之7 色 布疋(訂單編號T-0000000 ,下稱系爭B 布疋),然原告所 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為瑕疵品,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通知 原告退換貨,嗣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其餘6 色布疋亦有瑕疵 ,瑕疵數量為1 萬4,407M。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將上開深 咖啡色布疋退運至原告公司,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 付另批深咖啡色布疋1 萬1,329M,然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 色布疋仍未達兩造所約定之A 級品質,被告發現上情後,於 102 年7 月24日將上開布疋再次退運至原告公司,目前退運 數量為8,265M,其餘仍在作業處理中,系爭B 布疋之瑕疵致 被告受有52萬1,540 元之損害暨相關人事處理費用。合計系 爭A 、B 布疋瑕疵損害為124 萬7,510 元,故請求與原告主 張之金額43萬2,000 元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A 布疋,訂單編號 為T-0000000 、單價51.9元/M,總價款821 萬5,147 元, 被告尚有43萬2,000 元之貨款未給付。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B 布疋,訂單編號 為T-0000000 、單價19.3元/M。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A 布疋是否有4,823M之瑕疵? (二)折讓單之36萬5,405 元是否係針對系爭B 布疋所為? (三)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無瑕疵?如有,被告退回 之數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 布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 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貨款43萬2,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A 布疋有4,823M之瑕 疵,被告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云云,查系爭A 布疋已由被 告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 就所受領之系爭A 布疋具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 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A 布疋有瑕疵,無非係以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7頁、99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系爭A 布疋有顏色及品質之問題,然細譯102 年3 月 31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9頁),雖指「大貨樣」 之生產過程有瑕疵,然「大貨樣」並非成品,僅為樣品, 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生產過程中被告 有來檢查,並有指出問題請求原告調整,原告也確實依被 告之請求為相對應之調整,故出貨時應無瑕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以,樣品生產過程中縱有瑕 疵,亦非代表原告最後交付之成品具有相同瑕疵,二者間 並無必然之關係;至102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提及系爭A 布疋有4,823M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7頁),業據原告於 102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被告既應就系爭A 布疋有瑕疵一事負證明之責,自應積 極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僅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顯無從據此遽認系 爭A 布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A 布疋有 4823M 之瑕疵云云,實難採信。 (二)系爭B 布疋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布疋之瑕疵爭議,兩造已協商和解, 和解方式為:①深咖啡色布疋退款23萬1,629 元;②其餘 6 色布疋賠償13萬3,77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折讓單、請 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 23、26頁)。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 25日各開立金額為23萬1,629 元、13萬3,776 元之折讓單 交付被告收受,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款156 萬2,628 元,並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然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實際支付之金額僅有119 萬7,223 元,其間之差距 ,恰與上開折讓單之金額相同,堪認被告已從應給付原告 之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計算式:156 萬2,628 元-23萬 1,629 元-13萬3,776 元=119 萬7,223 元),佐以原告 接受被告對深咖啡色布疋所為之退貨處理,並於101 年11 月23日再次交付深咖啡色布疋1 萬1,329M,而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22萬9,583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0頁),已堪認定,益徵被告確有接受原告所為和解 方案①之退款,因而於原告再次交付深咖啡色布疋後,給 付原告22萬9,583 元之貨款,如被告未接受原告所提和解 方案①之退款,而另給付22萬9,583 元,豈非重複給付貨 款,衡情應此無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以開立折 讓單之方式和解等情,應屬實在。再佐以證人徐玉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尹先生協議和解 金額,是針對訂單801 號貨品之瑕疵所為之折讓,我們將 被告退回的貨品退款,並賠償其他瑕疵布品之損害,故訂 單801 號應已和解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協商以開 立折讓單之方式和解乙節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B 布疋之 瑕疵爭議尚未解決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 布疋並非兩造所約定之A 級貨,應屬瑕疵,已退回8265M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兩造電 子郵件、原告公司成檢表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查,上 開成檢表並未標示係針對何布疋所為之檢驗,而成檢單下 方亦載明「沒算訂單T-0000000 」等文字,自難據此作為 認定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之依據;再斟以 101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全 文文意應為原告員工徐玉樺詢問尹邦勇:「補貨部分貴公 司是否須安排全檢?」、尹邦勇回答:「全檢ok,多少錢 . . . ,因為合約售價是買A 級布」,上開電子郵件僅有 尹邦勇單方聲稱是購買A 級布疋,未見兩造就買賣貨品為 A 級布疋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買賣貨品為A 級布疋云云,難認有據。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 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 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B 布疋之品質,且兩造交易訂單對此亦 無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給付中等品質之布疋應為已 足,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交付之物品並非A 級品為由,遽認 系爭B 布疋有瑕疵而予退貨。況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交 付深咖啡色布疋,被告收受該布疋後,遲至102 年7 月24 日始稱上開深咖啡色布疋仍有瑕疵,請求退貨,被告既已 受領原告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是否有瑕疵,惟被告直至8 個月後始主張退貨,姑且不 論上開布疋有何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或效用情形, 被告未先舉證說明其有何難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 情形,應認被告已受領上開布疋,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深 咖啡色布疋有瑕疵。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 啡色布疋有瑕疵云云,自難採信。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A 布疋及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何瑕疵, 而系爭B 布疋瑕疵部分,業經兩造協商和解,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主張 系爭A 、B 布疋之瑕疵損害為124 萬7,510 元,請求與告 主張之43萬2,000 元相互抵銷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 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 布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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