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被
上訴人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萬3,029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35 萬7,429 元
(以本件繫屬時即103 年11月3 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人民幣即期
賣出匯率4.999 為據,原告請求人民幣7 萬1,500 元,換算即為
新臺幣35萬7,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萬3,029 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6,12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亦未載明
上訴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