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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被 上訴人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萬3,029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35 萬7,429 元 (以本件繫屬時即103 年11月3 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人民幣即期 賣出匯率4.999 為據,原告請求人民幣7 萬1,500 元,換算即為 新臺幣35萬7,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萬3,029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亦未載明上訴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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