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蔡介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九-ZL 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
行予原告,
兩造並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
業使用,且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
詎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原告
乃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限被告於
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7 日內繳納
上開費用,否則即終止系
爭靠行契約,本院並於103 年3 月29日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被告
迄今尚未繳納,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被
告依約應返還
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有
卷附之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
認,上情為真。
五、而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乙方
(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同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
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同契約第21條復約定: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車
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 . 」,有系爭契約
書1 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既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經
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限被
告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7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否則即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本院並於103 年3 月29日將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繳納,已如前述,則
觀諸系爭
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自屬
合法。進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