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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蔡介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九-ZL 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 行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 業使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原告乃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限被告於 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7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否則即終止系 爭靠行契約,本院並於103 年3 月29日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繳納,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被 告依約應返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 卷附之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認,上情為真。 五、而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 (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同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 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同契約第21條復約定: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車 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 . 」,有系爭契約 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既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經 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限被 告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7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否則即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本院並於103 年3 月29日將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繳納,已如前述,則觀諸系爭 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自屬 合法。進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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