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簡秋美
訴訟
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陳婕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
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7,63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8 月13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雙方約定由
被告為伊繳納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各期車輛貸款(每月6,138 元),
迨被告繳納完畢並支付
伊系爭車輛之殘值後,伊再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
告,
兩造並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路邊停車違規罰單
、車輛逾期未檢驗罰單、燃料費
暨燃料費逾期罰單,皆由被
告負責繳納。
惟被告只於101 年9 月、10月為伊向和潤公司
繳納該二期車貸價款後即未繳納,伊雖於101 年11月間催促
被告繳納,然被告稱無力繳納,伊僅得自行繳納自101 年11
月起之系爭車輛貸款(共42,966元),並於102 年12月25日
自行向和潤公司清償全部貸款餘額203,464 元。又因被告連
續數期未繳納貸款,伊遂於102 年3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
詎伊竟發現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以賤價出售予
第三人順
瀚環保有限公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路邊停車違規罰鍰共35,100
元、車輛逾期未檢驗罰鍰1,000 元、燃料費4,800 元、燃料
費逾期罰鍰300 元、伊自行繳納之前開7 期和潤公司車輛貸
款42,966元、及結清貸款餘額203,464 元。又被告擅自將系
爭車輛處分出售予第三人,使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車輛之市價20萬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影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兩造間聯絡
之簡訊、路邊停車違規罰單影本、逾期未檢驗罰單影本、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燃料費逾期罰單影本、和潤公司
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和潤公司債務清償證
明書影本、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廢機動車輛買賣
切結書影本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依前述,兩造間既約定被告
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為原告繳納和潤公司之各期車輛貸
款(每月6,138 元),暨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路邊停車違規罰
單、車輛逾期未檢驗罰單、燃料費暨燃料費逾期罰單,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1月起之系爭
車輛貸款(共42,966元)、系爭車輛路邊停車違規罰鍰共
35,100元、車輛逾期未檢驗罰鍰1,000 元、燃料費4,800 元
、燃料費逾期罰鍰300 元(以上合計為84,166元),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
租賃契約
與
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
於契約中如有支付
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與使用借貸契約
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關係,係屬使用
借
貸關係,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係
以被告須為原告繳納原告應清償和潤公司之各期貸款為對價
,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其性質並
非「無償」
,兩造間約定被告須為原告繳納各期貸款,應屬被告須按月
支付使用對價(租金)之約定,故兩造間應
適用之法律關係
為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
合先敘明。
五、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本件兩
造間約定被告須為原告繳納應清償和潤公司之各期貸款,作
為使用對價(租金),惟被告僅繳納101 年9 月、10月二期
貸款後即未繳納,經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催促被告繳納,被
告仍連續數期未繳納,原告
乃於102 年3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故應認原告已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經過相當時
期被告仍未為支付,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既已於102 年3 月間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
堪認斯時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於102 年3 月間終止,
自斯時後,被告即無為原告繳納和潤公司之各期貸款義務。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伊於102 年12月25日與和潤公司結清之
貸款餘額203,464 元,惟依前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
於102 年3 月間終止,被告自該日後並無為原告清償和潤公
司之分期貸款義務,故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給付予和潤公
司之貸款餘額203,464 元,本即為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之債務
,原告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止後,復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3,464 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
車輛當作廢棄車輛處分出售予第三人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此
有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廢機動車輛買賣
切結書、系爭車輛動產
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至為明確,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查,系爭車輛為93年5 月出廠之中華菱帥LC1.6 型自用小
客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而該年份車種之自用小
客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市價價格約為19萬元乙節,亦據
原告提出中古車買賣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19萬元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4,166元,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元(以上合計共274,166 元),暨均自103 年3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