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原名中北汽車行)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謝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103-ZL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中北汽車行,
嗣因業務需要,於民國
103 年7 月11日重組為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中北交通有限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自備
車輛靠行予原告,
兩造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約
被告應將前開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如被告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時,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另被告應
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予原告,並應自行繳納違章罰鍰等各項費用。系爭靠行契約
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若雙方互不通知終止契約,
則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就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同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將前開車輛定期送驗,致原
告所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牌照因逾期未檢而遭
主管機關註銷
,被告亦未支付前述違章罰鍰等費用,經原告於103 年12月
14日以存證信催告,皆未獲置理,原告即終止系爭靠行契約
。
迄今被告尚未返還
前揭車牌0 面,原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聲
請替補,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0 面,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5 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憑,經本院核對
無
訛,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狀態,該
車牌已因逾檢遭主管機關註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 紙附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其次,
原告業已提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證明,且
如前述,主管機關已因系爭車輛未接受定期檢驗而註銷該車
之營業用車牌,足見系爭靠行契約之締約目的無法繼續,衡
情自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確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
0 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