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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原名中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謝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103-ZL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中北汽車行,嗣因業務需要,於民國 103 年7 月11日重組為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中北交通有限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自備 車輛靠行予原告,兩造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約 被告應將前開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如被告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時,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另被告應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予原告,並應自行繳納違章罰鍰等各項費用。系爭靠行契約 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若雙方互不通知終止契約, 則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就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同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未將前開車輛定期送驗,致原 告所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牌照因逾期未檢而遭主管機關註銷 ,被告亦未支付前述違章罰鍰等費用,經原告於103 年12月 14日以存證信催告,皆未獲置理,原告即終止系爭靠行契約 。迄今被告尚未返還前揭車牌0 面,原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聲 請替補,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0 面,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5 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狀態,該 車牌已因逾檢遭主管機關註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 紙附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其次, 原告業已提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證明,且 如前述,主管機關已因系爭車輛未接受定期檢驗而註銷該車 之營業用車牌,足見系爭靠行契約之締約目的無法繼續,衡 情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確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 0 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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