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仲進
被 告 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阿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准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
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又系爭支票債務
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被告業已清償105 萬元,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
票理由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 月22日,因系爭
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以被
告發票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已逾提示期限,
然僅喪失對
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
於103 年5 月7 日已清償部分債務105 萬元,並提出台幣
活期性存款明細為證,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
95萬元債務負票據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而非指示
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
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
可以窺知。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
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
僅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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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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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 0000000│102.04.22 │ 200 萬 │華南商業銀行│103.03.24 │
│ │ │ │板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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