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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順 被   告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俞伽達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30,200元。嗣本院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394 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 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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