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靠
訴訟
代理人 蘇燕治
被 告 盤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凱
訴訟代理人 侯碧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
向被告
承攬「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並於
101 年9 月間將
上開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項目」(下稱
系爭
工程)轉包原告,原告遂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01 年
10月底向瑞展公司請領款項,瑞展公司竟避不見面、拒不付
款,經原告將上情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范錦洲,
范錦洲向原告承諾,待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
瑞展公司尚未請領之款項,原告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
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之工程
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瑞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況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已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6 萬元,原告願拋棄12萬元工程款
請求權,
而被告於訴訟中已給付原告6 萬元,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並提出請求金額
之計算式為據,被告則以兩造間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置辯,
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
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一)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
會會議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未付之工資60,000元整,此款於103 年
6 月3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勞方願拋棄
對資方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工程款之請求權,
本案調
解成立,資方於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後,勞方同意就本爭議
事件,不再有任何爭執,
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請求
或主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
堪信兩造間確實已就工資及系爭工程款事項調解成立。又
被告於訴訟中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
付之6 萬元並拋棄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該工程款請求權
即歸消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工程款事項再對被告為任何
之主張。
(二)原告雖陳稱其不諳法律,不知道拋棄權利之法律效果
云云
,
惟查,觀之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其文字用語清楚、明
確,且有原告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調解人之簽名,又
證人簡森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調解當天,調解人
有向原告說明本件爭議之
法律關係,並告知原告拋棄權利
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同意拋棄權利等語明確,
堪認原
告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原
告自不得事後任以不諳法律為由,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
解,是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2 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