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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靠 訴訟代理人 蘇燕治 被   告 盤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凱 訴訟代理人 侯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 向被告承攬「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並於 101 年9 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項目」(下稱系爭 工程)轉包原告,原告遂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01 年 10月底向瑞展公司請領款項,瑞展公司竟避不見面、拒不付 款,經原告將上情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范錦洲, 范錦洲向原告承諾,待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 瑞展公司尚未請領之款項,原告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之工程 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瑞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況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已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6 萬元,原告願拋棄12萬元工程款請求權, 而被告於訴訟中已給付原告6 萬元,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並提出請求金額 之計算式為據,被告則以兩造間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一)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 會會議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未付之工資60,000元整,此款於103 年 6 月3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勞方願拋棄 對資方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工程款之請求權,本案調 解成立,資方於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後,勞方同意就本爭議 事件,不再有任何爭執,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請求 或主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兩造間確實已就工資及系爭工程款事項調解成立。又 被告於訴訟中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 付之6 萬元並拋棄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該工程款請求權 即歸消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工程款事項再對被告為任何 之主張。 (二)原告雖陳稱其不諳法律,不知道拋棄權利之法律效果云云 ,惟查,觀之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其文字用語清楚、明 確,且有原告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調解人之簽名,又 證人簡森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調解當天,調解人 有向原告說明本件爭議之法律關係,並告知原告拋棄權利 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同意拋棄權利等語明確,堪認原 告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原 告自不得事後任以不諳法律為由,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 解,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2 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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