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鴻裕
被 告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於民國102 年6 、7 月簽定
承攬契約,約
定由伊承作被告之101 茶飲桃園店整修、追加代工工程,及
101 茶飲臺北店整修、追加代工及廣告看板工程( 下稱
系爭
工程) ,並約定
報酬分別為866,145 元及605,630 元,共計
1,471,775 元( 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102 年6 、7 月間依
約進場施工,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驗收完畢,
詎被告未依
約付款,僅給付伊1,228,630 元,而扣除兩造和解約定應由
伊負擔之建築物室內管理辦法之罰鍰30,000元後,
迄今尚有
尾款213,145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45 元,及自追
加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103 年1 月3 日之調
解期日到場陳述及聲明
略以: 原告於施作臺北店之裝修工程
前,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施工執照,致伊違反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而遭主管機關罰款60,000元,
又支出事後補行申請費用40,000元,另原告未提出裝修報價
單、建材證明、平面施工圖及完工驗收單等件,致伊違反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是前開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修工程明
細、請款單、支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
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
㈡ 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施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北
店之施工執照,而遭主管機關罰款60,000元等語,原告固不
否認被告前開所述,惟陳稱就罰款及事後補申請費用部分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103 年3 月18日證明書為證,
觀諸
系爭證明書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之罰款60,000元,約定由兩造各自分擔30,000元,且事後
所需之相關補行申請費用與原告
無涉,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
求
等情( 見本院卷第46頁) ,
堪認兩造對於臺北店原告未依
規定申請施工執照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款及相關再行申請費
用乙節已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訴狀係於103 年 4
月18日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4 月
2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